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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 索引号:430S00015/2018-37723
  • 发文日期:2018-10-15 00:00
  • 名称: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湘国土资规〔2018〕4号

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切实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采矿登记申报工作

(一)省级发证采矿登记申报按照新制定的各类矿区范围划定、采矿登记事项申报资料清单和办事流程(详见附件1,从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下载)办理。采矿权申请人申请矿区范围划定或采矿登记时,须按照要求准备、填报和提交相关资料,并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省级发证采矿权采用网上远程报卷。采矿权申请人将内容一致的纸质资料、电子报件提交至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按照附件2(从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下载)的要求出具核查意见后,将电子报件(包括申请人申报资料、应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的核查意见和其他资料)上传至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直管县直接上传至省国土资源厅)。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出具核查意见后,将电子报件(包括申请人申报资料、应由县级和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的核查意见及其他资料)上传至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审批。

(三)省级发证采矿权申报资料电子报件一律使用光盘储存,扫描文件一般使用pdf格式,单页的可使用jpg格式。

(四)省级发证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使用国土资源部

规定的新的统一格式(详见附件3,从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下载)。

(五)省级发证采矿权申请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标高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六)省级发证采矿权涉及征求军事部门意见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征询;涉及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由申请人按规定报送相关文件资料。

(七)申报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签原件持有单位复制说明、复制人员姓名、时间,并加盖公章。

(八)属市级、县级发证的采矿权,申报资料和办事流程可参照省级发证采矿权申报资料和办事流程执行。

二、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九)矿区范围的划定(确定)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确保划定(确定)的范围符合实际。对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进行核查,申请人根据核查拟定的范围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在划定矿区范围后,参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与申请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对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核查确定拟出让的矿区范围,不再单独进行矿区范围划定。同时,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与中标、竞得或受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对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范围组织核查,拟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根据核查拟定的范围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十)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获得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办理采矿登记时限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已设采矿权调整矿区范围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为2年。

(十一)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且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划定矿区范围。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在申请采矿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及转让变更相关资料。

(十三)第三类矿产不得以协议出让方式申请扩大矿区范围。

三、严格勘查工作程度和储量管理

(十四)新立采矿权拟设矿区范围或已设采矿权拟扩界范围的矿产资源储量和勘查程度应符合相关要求。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和大中型煤矿依据的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第三类矿产,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地质勘查技术单位进行地质调查,编制地质勘查报告。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以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为依据进行申请矿区范围核查。核查确定的矿区范围未全部包含地质勘查报告储量分布范围的,探矿权人应按照核查确定的范围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和申请采矿权的资料提交;核查确定的矿区范围全部包含了地质勘查报告储量分布范围的,将已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作为申请矿区范围划定和申请采矿权的资料提交。

(十六)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以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为依据进行拟出让范围核查。核查确定的矿区范围未全部包含地质勘查报告储量分布范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相关技术单位按照核查确定的范围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出让和申请采矿权的依据和资料;核查确定的矿区范围全部包含了地质勘查报告储量分布范围的,将已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作为采矿权出让和申请采矿权的依据和资料。

(十七)已设采矿权扩大或缩小矿区范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以经评审备案的原采矿权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拟扩界范围地质勘查报告(不含缩小矿区范围)为依据进行申请矿区范围核查。申请人按核查确定的调整后的矿区范围编制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申请矿区范围划定和申请采矿权的资料提交。

四、完善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登记管理

(十八)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须具备安全、环保等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十九)新立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但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矿产之间,新立采矿权与已设矿业权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其中,属新立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的,可采取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的承诺的方式。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二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设置应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的规定。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

(二十一)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十二)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1年的,登记管

理机关可以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通过矿产开发综合服务监管平台定期进行提醒。

(二十三)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办理采矿权延续,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原因和要求。

五、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审批登记管理

(二十四)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八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及本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叠情况的,受让人应按本通知第十九条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的承诺。

(二十五)国有或国有控股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矿山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对需以竞争方式公开转让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交公开转让的相关资料。

(二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

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2.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3.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4.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5.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法院、公安、检察、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二十七)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申请转让变更登记的,可以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二十八)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承诺履行原采矿权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承诺书、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九)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要求。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三十)开采矿种涉及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且属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权限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延续、变更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执行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情况提出书

面意见。

(三十一)开采矿种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第三类矿产采矿权不得变更开采矿种。

(三十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清理过期采矿权,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采矿权名单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函告原登记管理机关。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六、其他有关事项

(三十三)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三十四)申请人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申请资料时,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核实工作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三十五)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三十六)采矿权申请人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七)采矿登记中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加强对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行为的监管。

(三十九)相关采矿登记事项(划定矿区范围和注销采矿许可证除外)可根据需要合并办理,但要按照不同的采矿登记事项要求分别提出申请,分别提交相关资料(不重复提交),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不同的申请分别出具核查意见。但对延续登记与按简易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合并办理的,延续登记所需资料除申请书外,其他资料以简易程序办证资料为准。

(四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开采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开采信息公示中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采矿权人,依法不予登记新的采矿权。

(四十一)对属自然资源部发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在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查询要求前,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要求,向相关部门报送文件资料,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土资规〔2017〕15号文件中核查意见范本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初步核查意见。

(四十二)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关于进一步规范新设采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0〕19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1〕44号)、《关于注销关闭矿山采矿权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15〕95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顺延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5〕17号)、《关于转发国土资发〔2017〕29号文件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17〕87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管理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10月15日


附件1:省级发证矿山采矿登记资料清单和办事流程.docx
附件2: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范本).docx
附件3: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及申请书(格式).docx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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