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政策解读
- 索引号:430S00/2023-130531
- 发文日期:2023-12-28 09:00
- 名称: 《湖南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政策解读
《湖南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政策解读
新修订《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程序作了重大调整,《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对征收程序作了细化补充。为规范土地征收批前、批中、批后各程序、各环节的实施和要求,我们对《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更名为《湖南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其中:
第一条至第十条,规范土地征收批前程序。将土地征收前期工作细化为土地征收需符合公共利益、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听取意见和组织听证、办理补偿登记、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落实有关费用等10个环节。
第十一条,规范土地征收批中程序。主要是申请征地报批环节。
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范土地征收批后程序。包括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交付土地、办理不动产注销或变更登记等4个环节。
第十六条,明确信息公开要求以及《规定》的实施期限。
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土地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形,考虑到市县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主体,为进一步提高情形认定的准确性,此处增加了分析论证的规定,并明确实施成片开发的建设需要征地的,应当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此处成片开发的建设需要征地的可根据自然资源部印发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以及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编制工作编制指南(试行)>的通知》要求执行。
二、关于土地现状调查地类的认定。在确定土地征收现状调查拟占用地类时,应当总体上要以“三调”为基础的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现状地类为准,并综合考虑不动产登记成果和土地实际利用现状等因素。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指实际用地勘测定界时最新的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以国家级核查通过后最终统一下发的数据库版本为准地类认定。若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时,要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以“三调”成果为基础做好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地类认定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2〕411号)要求,对地类来源的合理、合法性进行追溯。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土地征收审查报批条件之一,考虑到实际工作过程中,时常发生“三调”数据库、不动产登记成果中的地类与现状调查的地类不一致,若单一判定地类,可能损害被征收群体的合法权益,应在申请报批时提供相关举证资料。
三、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确认条件。土地征收是直接关系到被征收群体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其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重要依据之一,为兼顾原则性与可操作性,增加了“经评估,属低风险的可以申请征收,属中风险的暂缓申请征收,属高风险的不得申请征收”的规定,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的,地方政府应重新考虑是否征地,如有备选征收方案的,也可启动备选方案,调整土地征收的地块和范围;评估结果为中风险的,应对土地征收方案作出修改和完善,特别是要针对风险点,作出风险预控和处置方案,确保风险可控。
四、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是针对项目范围内被征收群体最关心的补偿安置政策的统一告知,此处增加“告知听证权利、申请听证期限及方式”以及“逾期不办理补偿等级的后果”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征收群体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提高办理补偿登记的速度,从而保障土地征收的顺利实施。
五、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有效送达。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为行政行为,必须有效送达给当事人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是通过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公告的方式来送达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并不能达到行政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作了细化规定,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这条规定明确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要求,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六、关于听证的要求。听证的本质是在于给有关当事人提供机会发表意见、陈述情况、当面质证,通过听证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减少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听证是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定程序,增加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出具未收到听证申请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情况说明,能有效的避免行政违法。听证的具体要求可详见《自然资源听证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6号)。
七、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一是根据《宪法》《民法典》《土地管理法》规定确定的所有权人,如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人;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人;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人;二是以拟征收土地作为主要生产、生活来源的农民,拟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主要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及土地经营权人等。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过程中,要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平等协商,充分尊重其意见,确保所签协议反映其真实的意思表达。
八、关于土地征收有关费用的预存。为彻底解决在土地征收中出现的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用问题,增加“附具预存凭证”规定,确保征地获批准后能够及时足额支付,且不得与不同建设项目、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费用混用。
九、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内容。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对个别仍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内容(含方式、金额、支付期限、安置情况、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等)、补偿决定的依据及理由,特别是要告知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安置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关于不腾地的措施。一是已签协议又不按协议约定腾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二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依法送达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不腾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执行。
十一、关于不动产的注销和变更登记。因征收导致全部或部分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等,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出具嘱托文件后,集中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详见《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更新汇交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9号)。
相关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4OTM3NTcwMA==&mid=2649683789&idx=1&sn=34282f01a881df8e6616bebb382dd148&chksm=880181f6bf7608e0d4bdba15fc2e08ba75881cd9647d4a925f9ba41ecde04a7b5dccc9dcc635&token=70983423&lang=zh_CN#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