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农税字[1999]28号
各市、州财政局、国土管理局: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的规定,特制订《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3、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1
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性收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范围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等。
第三条 对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有偿使用费,实行最低价控制制度。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金库的土地纯收益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25%;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以年为单位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2%。并视经济发展水平定期调整。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则上都要实行招标拍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供地方案时,要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使用年限、出让底价,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代征土地出让金,但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供地方案时,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租金标准、使用条件等,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代征土地租金,但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包括联营联建、以地易房物等),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代征土地出让金,但本办法第九款第二款规定除外。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或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用途进行经营的,应缴纳土地收益金。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订,但不得低于年土地收益的最低控制价。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含有法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从处分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中优先收取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款额。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央和省属企业改制成上市股份制企业,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应缴纳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缴省财政。
前款规定以外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应缴纳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条 各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时,一律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收入全额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新增建设用地是指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并依法办理土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包括建设占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土地。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州、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收取标准按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基金预算收入,上缴中央30%,上缴省70%。现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仍按老办法作为一般预算收入,缴入各级金库。
第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前缴纳。其缴纳程序为: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年度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
(二)申报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新增建设用地缴款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别按需分别按30%、70%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金库。
(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缴入省级金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留省财政,70%通过财政预算下拨有关州、市财政。州、市与县(市)财政的分成比例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留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各级地方财政耕地开发整理专项基金预算收入,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余应结转使用。
第十四条 缴入省财政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省耕地开发整理专项基金,由省财政专项安排用于省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省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对市、县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
第十五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具体情况,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省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后,共同下达耕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省财政部门依据共同下达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负责办理资金拨款,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留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共同制订。
第十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本级基金预算中按缴入本级金库国有土地有偿使用2%的比例安排。
第十八条 国家对港台和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提供场地使用权时,应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的具体收取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
等别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五等、 六等、 七等、八等、 九等、 十等、 十一等、 十二等、 十三等、 十四等、 十五等、
标准 70、 60、 50、 40、 32、 28、 24、 21、 17、 14、 12、 10、 8、 7、 5、
注:
1、表内定额标准为平均土地纯收益。中央分成部分=定额标准×30%;地方分成部分=定额标准×70%。
2、对成片转用土地,以批准面积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征收。
3、对在城市用地规模之外单独选址的项目,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根据土地所在地的等级,按相应标准征收。
4、城市等别中全国市、县名称及行政范围,依据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1998》确定,其中城市仅指城市市区,市辖县、市在分等中单列。
5、全国新地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各等别城市及说明附后。
附件3
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
四等:
长沙市
六等:
株洲市、 湘潭市、 衡阳市、 岳阳市
八等:
邵阳市、 常德市、 郴州市、 益阳市
九等:
永州市、 怀化市、 娄底市、 浏阳市、 衡南县
十等:
张家界市、 吉首市、 醴陵市、 武冈市、 长沙县
十一等:
耒阳市、 常宁市、 湘乡市、 临湘市、 汨罗市、 津市市、
资兴市、 冷水江市、 沅江市、 涟源市
十二等:
韶山市、 洪江市、 宁乡县、 攸 县 、 祁东县、 邵东县
华容县、 桂阳县、 桃江县、 祁阳县 靖州县 望城县
茶陵县 、 炎陵县、 株洲县、 湘潭县 衡阳县 衡东县
衡山县、 绥宁县 、 洞口县、 新邵县 隆回县 邵阳县
城步县、 新宁县、 湘阴县、 平江县 岳阳县 澧 县
安乡县、 石门县、 汉寿县、 临澧县、 桃源县、 安仁县
临武县、 安化县、 南 县、 道 县、 沅陵、县 辰溪县
溆浦县、 会同县、 双峰县、 新化县、
十三等
慈利县、 桑植县、 宜章县、 永兴县、 嘉禾县、 汝城县、
桂东县、 双牌县、 东安县、 东远县、 蓝山县、 江华县、
新田县、 江永县、 麻阳县、 新晃县、 芷江县、 中方县、
通道县、
十四等:
龙山县、 护溪县、 永顺县、 凤凰县、 古丈县、 花垣县、
保靖县、
十五等:
其他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