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法实施条例》等。
1.盗窃、抢夺勘查单位财物,破坏勘查设施,扰乱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2.擅自印制、伪造或者冒用勘查许可证的,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埠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3.擅自印制、伪造或者冒用采矿许可证的,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4.无证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5.越界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6.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矿产品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7.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8.利用职权违法批准和颁发勘查许可证、矿许可证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9.阻碍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
二、程序:
1、受理和立案
2、调查和处理
3、告知和听证
4、决定和送达
5、结案
6、强制措施
三、时限:
查处矿产违法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结案时间的延长要报请交办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