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方某
一、案件事实
2013年4月,经甲市乙区柳林镇农业经管站鉴证,当事人方某与居民王某、续某分别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租用王某位于一组责任田5.5亩、租用续某位于同组责任田8亩用于生产经营,同时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租期10年。随后,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方某开始平整土地用于建设柳林驾校。6月,甲市国土资源局对方某非法占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进行立案调查。经测量,共平整土地8.12亩,均为一般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7月19日,甲市国土资源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3.53万元。经被处罚后,方某再次进行驾校建设,扩建面积6.51亩。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本案中,当事人方某以土地流转为名,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村民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构成非法占地。
三、决定结果
2013年7月,甲市国土资源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0.85万元。
鉴于方某两次非法占地累计14.63亩,数量较大,2013年8月,甲市国土资源局将该案移送至市公安局。
四、说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甲市国土资源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是准确和恰当的。鉴于该案涉及耕地面积较大,根据2001年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之相关规定,甲市国土资源局将该案移送至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系有据可循。
五、告知权利
《处罚决定书》已载明,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后6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或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