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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3号

  • 索引号:430S00/2015000036
  • 发文日期:2015-12-04 00:00
  • 名称: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3号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3

 

申请人陈森林,男,19541119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井龙办事处九郎山村三眼田组散户53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何安国,局长。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4123日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株国土资限腾〔2014120号)。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1991年因铁路建设需要将申请人名下的承包土地(1亩)征用,并将申请人及两个儿子的3亩土地强行收回村委会,且未得到任何补偿。此次因南车物流项目对申请人进行二次征收,申请人有3亩土地属于征收范围,依据株洲市20112号文件征收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申请人应获得相应补偿。

申请人房屋系1994年建成,征收方测量总面积581.17平方米(实际为611.09平方米,车库未计算),产权证面积为264.72平方米,属于居住与服装加工一体的混合型房产,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但征收方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的国家政策予以补偿。申请人房屋附属设施和养殖项目征收方未予以补偿。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下达《限期腾地通知书》(株国土资限腾〔2014120号)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株洲市南车物流基地建设项目用地于2012223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8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201342日发布了该项目建设用地的征收土地公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2013512日发布了经株洲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的该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实施了听证程序,且将两公告在征地红线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并按公告规定标准,在丈量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请人位于九郎山村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计算补偿。经房屋合法性、人员安置资格三榜公示核定,该户房屋总面积581.17㎡,其中合法面积为264.72㎡,违补面积215.28㎡,违拆面积101.17㎡。申请人房屋补偿款总额为73684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陆仟捌佰肆拾元整)。在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石峰征地拆迁所会同石峰区政府项目指挥部、办事处、村委会等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上该户计算房屋补偿,宣传解释征地拆迁补偿政策,但申请人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不配合计算补偿,拒不签订补偿协议。2014514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石峰分局已对申请人房屋补偿结果予以告知。2014516日,项目指挥部将申请人房屋补偿款予以专户储存,并于2014613日送达该户,但申请人拒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之四十四条;《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之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4123日依法对申请人下达了《限期腾地通知书》(株国土资限腾〔2014120号),并于20141215日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依照株政发〔20112号文件对申请人户进行计算补偿准确无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六规定,该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设施平摊费等共计40329733元人民币整(大写:肆仟零叁拾贰万玖仟柒佰叁拾叁元整)已于2013721日补偿到位。另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点所称该房屋属于居住与服装加工于一体的混合型房产,明显与事实也不相符,其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经营地址为结谷门市场二区一楼076号,与申请人户房屋地址不符。以及第三点提及所谓商业养殖,根据项目指挥部查实,该户既未办理养殖许可证,也无养殖生产事实。以上两点,均不符合株政发〔20112号文件规定。目前,征地拆迁工作在各部门和广大涉拆户的积极配合下已基本完成,涉征集体土地447亩,涉及拆迁的154户中已有153户交付土地。由于申请人一直拒不配合工作,致使至今该户房屋仍未拆除,导致征地工作受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征地,且适用文件正确计算补偿到位,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复议机关查明:20122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2)政国土字第18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九郎山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株洲市2010年报部重金属污染土地治理批次方案调整地块实施项目一建设。201342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2013512日,被申请人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513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告知书》(株国土资听告字〔2013〕第63号),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自愿放弃听证。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石峰征地拆迁所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房屋进行了现场调查,确认其房屋总面积为581.17平方米。依据200932日申请人户《土地登记审批表》,其房屋占地面积为129.6平方米。1997710日,原株洲市郊区人民政府向申请人核发了《株洲市郊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株房私字0031318),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64.72平方米。依据现场调查并结合申请人房屋产权证明,通过安置人员与房屋产权鉴定三榜公示,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房屋的合法面积264.72平方米,违补面积215.28平方米,违拆面积101.17平方米,房屋补偿款项合计736840元。20145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补偿告知书》。20146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房屋补偿款储蓄存单复印件。2014123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株国土资限腾〔2014120号)。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次征地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石峰征地拆迁所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补偿登记。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及土地、房屋权属资料,按照株政发〔20112号文件核算补偿金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申请人要求将土地补偿费支付至其个人,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其房屋和附属设施属于服装加工和生产养殖用房,但其服装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经营地址与该房屋地址不一致,亦未提供生产养殖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其不符合株政发〔20112号文件相关补偿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补偿告知书》并送达补偿款的储蓄存单。申请人未按照《补偿告知书》的要求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拆迁腾地,现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限期腾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株国土资限腾〔20141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532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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