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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16号

  • 索引号:430S00/2015000033
  • 发文日期:2015-12-07 00:00
  • 名称: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16号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16

 

申请人赵军,男,汉族,198010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上潭村民组142号。

申请人黄海英,女,汉族,19551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上潭村民组142号。

被申请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北二环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凯,局长。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5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对《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384号)进行合法性审查,确认其违法并予以撤销,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15128日,被申请人在未作任何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5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亦未取得按照《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第二项所规定的合法补偿。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先补偿后拆迁,但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的前提下,即向申请人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强令申请人交出合法使用的土地,严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的征地补偿行为合法。统征地岳塘13-04号地块建设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4〕政国土字第1116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部分集体土地,申请人房屋位于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需腾地拆迁。201462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公字〔2014〕第27号)。2014522日,被申请人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征补〔2014〕第28号)。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称征拆机构)依程序受理并承担了此项目的具体征地拆迁工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384号)的有关规定,确定申请人的补偿面积为280平方米,征拆机关按货币补偿的办法对申请人房屋进行了计价补偿,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各项补偿费共计988152.4元(包含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112000元)。2014113日,征拆机构对申请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但申请人在该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接受补偿并拒绝腾地,其行为阻碍了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被申请人的限期腾地行为合法。因申请人拒不接受补偿并拒绝腾地,征拆机构向被申请人申请限期腾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41126日向申请人现场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85号)。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141219日举行了听证会,经听证会主持人电话确认,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来参加听证会,视为放弃听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拆机构将申请人的各项补偿费用876152.4元(已扣除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112000元),提存至湘潭市岳塘区公证处。申请人接到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腾出土地,被申请人于201512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腾地决定书》(潭国土资法监字〔20156号)。

三、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1411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了征地批准机关和文号、项目名称、被拆迁房屋机构、测量面积、认定面积、各项补偿金额等信息,故不存在与申请人签订所谓的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补偿标准是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湘政函〔201384号文件,适用该文件符合规定,且征拆机构于2015115日已将申请人的各项补偿安置费876152.4元(已扣除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112000元),提存至湘潭市岳塘区公证处。因此,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20146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4)政国土字第111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五爱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湘潭市2013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实施方案(中国中部国际商贸城)建设。201462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潭土公字〔201427号),公告了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及时间,项目名称,被征地单位、位置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补偿登记时间、地点等事项,并进行了公示。2014730日,被申请人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征补〔201428号),公告了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以及腾地办法和时间,并且告知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申请听证和复议,也进行了公示。征拆机构会同测绘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登记,申请人房屋占地面积355.75平方米,建筑面积436.23平方米。申请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为164.4平方米。结合测量结果和档案资料,征拆机构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384号)认定申请人补偿面积280平方米,并计算了补偿金额,公示了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和被拆迁房屋计价情况。2014113日,征拆机构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送达至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各项补偿费共计988152.4元(包含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112000元)。20141126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85号)并送达至申请人。20141219日,被申请人就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听证。因申请人拒不配合腾地,经多次上户协商未果,征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扣除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112000元,将各项补偿费共计876152.4元提存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公证处。2015128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潭国土资法监字〔20156号)并于2015129日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单》、勘测定界图、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安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户记录、告知书及回证、听证笔录、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申请人要求对《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384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复函本复议机关,确认《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384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次征地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为申请人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并根据相关建房档案资料和实际调查结果核算补偿金额,符合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征拆机构向申请人作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申请人收到补偿安置通知后,拒不配合,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拆迁腾地的义务。征拆机构将补偿款项提存至湘潭市岳塘公证处,履行了补偿安置义务。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限期腾地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潭国土资法监字〔2015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5518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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