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国土资复决字〔2016〕第4号
申请人邹利生,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郴州市北湖市场内。
被申请人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郴州市青年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一华,局长。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四普庄三组拥有合法房屋,因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需要征收申请人房屋。2015年8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范围图。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至申请行政复议时仍未予以公开。被申请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被申请人辩称: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当场告知了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在其诉郴州市人民政府和被申请人两个行政诉讼案件中,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并已经向申请人公开。如果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待工作人员从档案馆复印出来后自行来取。其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16:43分、8月20日16:11分两次电话通知申请人来领取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但申请人未来领取,而不是被申请人拒不公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
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之前,申请人已知晓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可不予重复答复。申请人在2015年8月28日申请信息公开之前,分别因不服土地行政征收决定以及房屋强制拆除起诉郴州市人民政府及被申请人,在该两案诉讼中,申请人已经知道相关的信息。在(2015)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起诉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中就有查阅卜里坪大道项目征地勘测定界图的证据,被申请人也在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交了土地征收审批单和卜里坪大道项目征地勘测定界图。在(2015)郴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中也认定:2015年6月3日申请人诉郴州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中,申请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中也有查阅卜里坪大道项目征地勘测定界图的证据,郴州市人民政府也在2015年7月7日向法院提交了土地征收审批单和卜里坪大道项目征地勘测定界图。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并对这两份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本次信息公开前就已经知道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批准范围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2015年8月17日,申请人曾就上述政府信息申请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8月17日当天和8月20日两次电话通知申请人来领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但申请人均拒绝领取。现又在2015年8月28日申请上述信息公开,显然属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利,被申请人依法可不予重复答复。
申请人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已当场给予答复,行政复议期限应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计算,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8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六十天申请复议期限,应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给予了答复;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之前,申请人已知晓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可不予重复答复;申请人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答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批准范围图”。被申请人收到申请表后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事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8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15年6月3日,申请人因行政强制一事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3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郴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郴行初字第28、3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邮寄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受理并依法答复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批准范围图”,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虽然在本次信息公开申请前,申请人通过诉讼的途径就已经知道了“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但“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与“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范围图”并非同一政府信息,两者系在不同行政程序中产生的政府信息。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书均未涉及到“‘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批准范围图”, 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为由,对申请人2015年8月2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6年2月22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
申 请 人 | 邹利生 |
被申请人 | 郴州市国土资源局 |
第 三 人 | |
收案日期 | 2015年11月23日 |
案 由 | 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
审 查 意 见 |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受理并依法答复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批准范围图”,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虽然在本次信息公开申请前,申请人通过诉讼的途径就已经知道了“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但“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与“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范围图”并非同一政府信息,两者系在不同行政程序中产生的政府信息。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书均未涉及到“‘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批准范围图”, 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为由,对申请人2015年8月2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当否,请批示。 签名: 年 月 日 |
处 室 负 责 人 意 见 | 分管副处长: | 处长: |
厅领导批示 | 签名: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