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信息公开>政策法规>以案释法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驳字〔2018〕第3号

  • 索引号:430S00015/2018000038
  • 发文日期:2018-07-03 00:00
  • 名称: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驳字〔2018〕第3号

申请人姜渺等7人。

被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阳,局长。

第三人长沙视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将申请人原房屋所占地块出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皆系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朝阳分场的农民,在本村建有房屋。2018年4月2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长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141号),获取了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即将涉案地块进行出让,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该地块出让程序违法,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与涉案土地出让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涉案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法实施补偿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向申请人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维持。据此,相关部门已对申请人进行了补偿安置,申请人已丧失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申请人与土地出让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被申请人依法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第三人按规定参与竞买并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按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期缴纳相关税费,土地出让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涉案土地出让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

第三人依法参加竞拍并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按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并足额缴纳全部地价款和税费,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取得了湘(2018)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119076号不动产权证书。上述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土地出让行为。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原房屋占地在涉案土地范围内。涉案土地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后,自2014年5月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启动了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经发布公告、权利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对申请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并作出了限期腾地决定。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限期腾地决定。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于2017年6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作出的腾地决定。

2018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发布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公开挂牌出让编号为(2018)长沙市015号的涉案地块。2018年3月30日,第三人竞得涉案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被申请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8年4月17日,第三人办理了湘(2018)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119076号不动产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2、长沙市郊区用地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5、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国土资源部关于长沙市等4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2〕644号);2、(2006)政国土字第383号和(2013)政国土字第49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勘测定界图;3、〔2014〕第0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及送达回证和张贴照片;4、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及专户存储证明;5、《限期腾地决定书》六份(长国土资开腾〔2015〕63号、长国土资开腾〔2015〕68号、长国土资开腾〔2015〕71号、长国土资开腾〔2015〕76号、长国土资开腾〔2015〕79号、长国土资开腾〔2015〕88号);6、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六份[(2016)湘01行终338号、(2016)湘01行终339号、(2016)湘01行终341号——344号];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六份[(2016)湘行申574号——577号、(2016)湘行申581号、(2016)湘行申583号]。8、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竞买申请书、网上报价资格确认书、最高报价人确认书、成交确认书;9、建设用地批准书;10、规划条件书和图件;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湘(2018)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119076号不动产权证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本案中,涉案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当地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了征地拆迁。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的补偿均已到位,土地权属已依法转为国有,申请人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灭失。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土地出让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对此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7月3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驳字〔2018〕第3号

10480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