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干强,唐婷等10人
被申请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54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中梁建宁檀府项目土地出让批复及出让合同。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告知书》,以申请公开的内容与用途无关且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批复及出让合同,不涉及任何商业秘密,属于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的范围。该内容涉及的出让行为,是在申请人合法使用并未完成征收程序的土地上进行的,对申请人的权益有直接影响,与核实征收合法性的信息用途相关,被申请人拒不公开显然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被申请人辩称:
2018年5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所在的太阳村土地出让用以进行中梁建宁檀府项目建设的土地出让批复及出让合同”,载明的信息用途为“核实征收合法性”。因申请人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时未提供其所申请的信息与用途相关联的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收到申请人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证、户籍资料等补正资料。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出让合同、批复等都是针对第三方株洲中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公开该信息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随后就信息公开事宜向第三方征询意见,该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明确不同意公开该地块的出让合同及出让审批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同意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申请人所在的太阳村土地出让用以进行中梁建宁檀府项目建设的土地出让批复及出让合同”,同时申请表载明所需信息用途为“核实征收合法性”。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同年6月12日作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44号),要求申请人补正其所需信息的用途与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相关联的佐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18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充提交了申请人的建房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2018年6月29日,株洲中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明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公司经营秘密,不同意公开此地块的出让合同和出让审批单等信息。2018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为土地出让批复和出让合同无法用于核实征收合法性,即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与所需信息的用途无关,同时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株洲中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决定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7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株洲市国土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54号);3、株洲中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株洲市国土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和投递记录;2、《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44号)及邮寄凭证和投递记录;3、申请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邮寄凭证和投递记录;4、株洲中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5、《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54号)及邮寄凭证和投递记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6月12日作出书面答复要求申请人补正,并于6月1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于同年7月5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7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答复时间均在法定期限以内,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书面合同。土地出让合同是参照原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宗地位置、面积、用途、土地出让期限、出让金、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等情况,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正是土地出让合同中除格式文本外需要填充的主要内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规定:“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 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可见土地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不符合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前提条件。
虽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进行具体判定,不应该完全根据第三方的意见来决定是否公开。土地出让合同虽然涉及第三方受让人,但基本上为格式合同,且主要内容已经通过招拍挂结果予以公示,非完全是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可以在对专属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如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作出适当遮盖后予以公开,这样既充分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又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虽然《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对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但《条例》和《意见》均未对“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且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无需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能否达到其用途的目的。此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建房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用于证明其为涉案土地上的被征地农户,涉案土地在出让时是否经依法征收、补偿安置是否到位等,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相关。因此,被申请人仅以土地出让批复和合同达不到核实征收合法性的目的为由,拒绝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54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