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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8〕第18号

  • 索引号:430S00015/2018000026
  • 发文日期:2018-09-18 00:00
  • 名称: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8〕第18号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8〕第18号

申请人:王安

被申请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株国土资限腾〔2018〕4号,以下简称《腾地通知书》)。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株洲市天元区新塘工区9队人员,涉案房屋拆迁编号为29#、29-1#、29-2#,此房屋在1999年补办房屋产权证,但房屋是在补办房产证前一次建设成型,不存在加建、翻建等行为,也没有任何部门对房屋作出过违法建筑或违法占地的行政认定或处罚。2018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腾地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该通知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该通知书对申请人房屋的补偿明显过低,申请人无法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通知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

2012年3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2)政国土字第32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天元区泰山办事处新塘管理处土地13.0386公项。2012年6月2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发布该项目《征收土地公告》,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6日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两公告均在征地红线范围进行了张贴公示。项目启动后,按公告规定标准,在丈量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请人户房屋计算补偿,经房屋信息三榜公示,该户房屋总面积617.76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338.18平方米,违拆面积279.58平方米。结合房屋算账榜现场核实情况(算账依据),该户房屋补偿款总额为890188元。

在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天元征地拆迁所会同天元区政府指挥部、街道办事处、管理处等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上户计算房屋补偿,宣传解释征地拆迁补偿政策,但申请人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签补偿协议,拒不搬家腾地。为此,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补偿告知书》。2017年12月6日,项目指挥部将《领取补偿款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但申请人至今尚未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依法对申请人户送达了《腾地通知书》。依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标准,申请人户适用株政发〔2011〕2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不符合政策的要求、救济途径等,被申请人在《腾地通知书》中作出了明确说明,并要求申请人户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搬迁腾空房屋、交付土地,但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项目的实施程序,以及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理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2年3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2)政国土字第32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办事处太阳村、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新塘管理处等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集体土地,用于株洲市2010年重金属污染土地治理第五批次打捆项目建设。其中,涉及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新塘管理处集体土地13.0386公顷。2012年6月2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土地面积,补偿登记时间、地点等事项。2012年8月6日,被申请人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了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途径等具体事项。上述公告均在被征地范围内张贴。2012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新塘管理处送达了株国土资听告字〔2012〕第120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权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听证。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新塘管理处盖章确认,并明确放弃听证。

申请人房屋在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申请人父亲王自根。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新塘管理处证明申请人父母在该项目发布征地公告后均已死亡。该房屋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1989年6月3日登记)显示用地面积为164.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10.7平方米。1999年1月,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房屋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338.18平方米,房屋总层数3层,土地使用权面积164.1平方米。天元区征地拆迁所为申请人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会同天元区政府指挥部、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对申请人户安置人员资格进行了审核,并发布了《33区四期普通商品房项目红线范围内征地拆迁房屋产权鉴定第三榜第七批》、《33区四期普通商品房三期项目安置人员公示第一榜(第一批)》、《株洲市天元区新塘三期普通商品房建设用地项目(原33区四期)红线范围内征地拆迁房屋产权鉴定第一榜》(第二榜、第三榜)、《株洲市天元区新塘三期普通商品房建设用地项目(原33区四期)安置人员公示第一榜》(第二榜、第三榜)等补偿公示材料。根据现场调查、信息公示以及房屋权证等资料,征地拆迁部门对申请人被拆迁的房屋及辅助设施等进行了计价核算,认定房屋总面积为617.76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338.18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279.58平方米,确定补偿费用共计890188元。

2017年9月22日,天元区征地拆迁所向申请人作出《补偿告知书》,并于9月26日送达。2017年12月6日,项目指挥部向申请人作出《领取补偿款通知书》并送达,通知申请人领取补偿款。2018年1月9日,项目指挥部在株洲晚报上发布公告,向申请人公告送达《补偿告知书》,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补偿款。申请人未按通知要求领取补偿款项。2018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腾地通知书》,并于5月25日送达。2018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在株洲晚报上发布了《腾地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房屋产权证(王自根);2、《限期腾地通知书》(株国土资限腾〔2018〕4号);3、关于王自根房屋建设有关情况的证明;4、房屋出售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32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征地红线图;2、《征收土地公告》及张贴证明和照片;3、《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证明和照片;4、株国土资听告字〔2012〕第120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房屋平面图;6、申请人户征地拆迁现场核实备忘录(包含户籍信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房屋产权证、企业门店调查表);7、三十三区三、四期项目门店、企业算账复核公示榜;8、33区四期普通商品房项目红线范围内征地拆迁房屋产权鉴定第三榜第七批;9、33区四期普通商品房三期项目安置人员公示第一榜(第一批);10、《株洲市天元区新塘三期普通商品房建设用地项目(原33区四期)红线范围内征地拆迁房屋产权鉴定第一榜》(第二榜、第三榜);11、《株洲市天元区新塘三期普通商品房建设用地项目(原33区四期)安置人员公示第一榜》(第二榜、第三榜);12、房屋算账榜现场核实情况(算账依据);13、株洲市房屋征购(拆迁)各项补偿(助)总表及明细表;14、补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照片;15、领取补偿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照片;16、《补偿告知书》株洲晚报公告;17、《腾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株洲晚报公告。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次征地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被申请人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拆迁部门为申请人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并对调查结果以及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结合调查情况和公示情况,征地拆迁部门依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11〕2号)的规定,核算申请人户补偿费用,并向申请人送达《补偿告知书》和《领取补偿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因申请人未按通知要求领取补偿款项,未在规定期限内拆迁腾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但是,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腾地通知书》前,对申请人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被申请人作出《腾地通知书》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株国土资限腾〔2018〕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9月18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8〕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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