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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8〕第20号

  • 索引号:430S00015/2018000024
  • 发文日期:2018-09-29 00:00
  • 名称: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8〕第20号

申请人彭建斌

被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派出机构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长高国土信答字2018〕3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公开政府信息。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长国用(2008)第0657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申请人的房屋位于上述土地范围内,直至2010年11月2日才被非法强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文本复印件、宗地图和红线图,但被申请人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公开。申请人认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且证书号、权利人、批准时间等信息已在被申请人官网上公示,不属于保密事项和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范畴,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

高新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和实体均合法。长国用(2008)第0657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长沙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权证,申请人在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故被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因涉及第三方权益,高新分局向长沙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征求意见,该公司书面回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故高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采用信息公开的形式申请不动产登记类业务查询,不应当适用《条例》进行公开,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进行查询。因此,在申请人未按照相应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情况下,高新分局作出的回复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复议申请应当依法驳回。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湘江新区国土规划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长国用(2008)第0657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文本复印件、宗地图和红线图”。湘江新区国土规划局于2018年5月16日将该申请转交高新分局办理。2018年5月28日,高新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长高国土信答字2018〕1),告知申请人延期至2018年6月20日答复,并于同年5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18年6月4日,高新分局向长沙高新控股集团公司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书》(长高国土信询字2018〕1)。次日,长沙高新控股集团公司书面回复高新分局,明确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2018年6月11日,高新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且第三方明确不同意公开,故决定不予公开。高新分局于2018年6月13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长高国土信答字2018〕1);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长高国土信答字2018〕3)及邮寄单和投递记录;4、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截图;5、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长国土资复2018〕36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长高国土信答字2018〕1)及邮寄单和投递记录;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长高国土信答字2018〕3)及邮寄单和投递记录;4、《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书》(长高国土信询字2018〕1);5、回复意见;6、(2008)政国土字第63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7、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高新分局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5月28日作出延期答复通知,并于同年6月11日作出书面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答复时间均在法定期限以内,程序合法。

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虽然《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对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但《条例》和《意见》均未对“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此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说明其房屋在涉案土地范围内,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说明不足以证明与该信息的关联性,则应当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告知申请人具体的原因和理由。因此,被申请人仅以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公开,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虽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同时《条例》第十四条也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由此可见,行政机关不应该完全根据第三的意见来决定是否公开。因此,被申请人仅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依据不足。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由土地使用者持有。不动产登记机关并无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有相关登记资料,而登记资料的查询应当适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2016年9月18日针对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亦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照相应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告知申请人办理查询事项的方式和法律法规规定,但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并未予以说明,答复内容不完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派出机构高新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长高国土信答字2018〕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929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8〕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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