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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8〕第21号

  • 索引号:430S00015/2018000021
  • 发文日期:2018-09-29 00:00
  • 名称: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8〕第21号

申请人陈翠英等四人

被申请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街道办事处太阳村集草冲组拥有合法房屋并居住,现面临征收拆迁。2018年6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征地批复文件、征地报批材料、征地批准后材料(EMS单号1098842946823)。被申请人6月6日签收。6月2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了部分文件,但未公开国土资函〔2011〕602号征地批文、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及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被申请人未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的相关信息,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

2018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时,一并公开了申请人要求的征地批复、红线图及征地报批材料,告知了申请人查询征地公告等信息的网址。申请人提及的国土资函〔2011〕602号征地批文是原国土资源部对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被申请人并未保存该文件。同时,被申请人公开的(2012)政国土字第12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是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文,即被申请人实施征地的依据,故被申请人尽到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于征地补偿登记资料等信息,因该项目征地补偿工作尚在进行中,该信息还处于及时更新状态,属于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暂无法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8年6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批复文件及征地红线图;征地报批时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勘测定界图;征地批准后材料: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6日收到申请后,于同年6月21日作出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48号《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2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地红线图及报批材料,告知了申请人查询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公告的官方网站网址,并说明因项目未完成,故无法提供征地补偿登记资料和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2018年6月22日,申请人签收该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房屋产权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3、《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48号);4、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2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5、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144号);6、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增减挂钩字第3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房屋产权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投递记录;3、《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48号)及邮寄凭证和投递记录;4、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2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用地报批材料;5、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仅提供了部分材料,部分材料不予提供的理由不成立。因此,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不服,要求本机关予以审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故本案审查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6月21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答复时间在法定期限以内,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征地批复和报批材料,告知了申请人查询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公告的官方网站网址,说明了无法提供征地补偿登记资料和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的理由,答复内容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征地批复文件,国务院、原国土资源部并未将征地批复文件发送给被申请人,省国土资源厅也没有将国务院、原国土资源部的征地批复文件转发给被申请人,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是被申请人获取并保存的合法有效的征地批准文件。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其保存的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尽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于“征地补偿登记资料和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时,该项目征地补偿工作尚在进行阶段,“征地补偿登记资料和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并未最终形成,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的无法公开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48号《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9月29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国土资复决字〔2018〕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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