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振军
被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长沙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国用(2012)第0449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二组村民。在未经依法征收的情况下,2012年8月27日,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被申请人将包括申请人的承包地在内的火炬村集体土地登记给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应认定土地登记违法,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涉案土地经原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1〕483号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2002)政国土字第19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发布字〔2014〕第1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于2015年6月5日和2015年7月7日分别核发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根据上述事实,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申请人丧失了对原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土地的使用权,故申请人与之后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颁发长国用(2012)第0449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33号)第二条规定:“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2、变更地籍调查;3、审核;4、注册登记;5、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本案中,涉案宗地为第三人的出让地,已发长国用(2010)第0146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效面积120207.51平方米。因宗地分期开发,第一期开发已完毕,第三人申请将宗地分割为两块,一期用地有效面积26868.28平方米,剩余土地有效面积93339.21平方米。经核查,剩余土地对应的宗地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合法,符合发证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颁发的长国用(2012)第0449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
申请人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合法。
本复议机关查明:
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名下一宗国有土地进行分割登记。经专业技术单位测绘调查确认,拟分割宗地为第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使用权面积120207.51平方米,于2010年3月31日颁发长国用(2010)第0146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终止日期2075年1月29日。第三人申请将宗地分割为两块,一宗用地有效面积为26868.28平方米,另一宗用地有效面积为93339.21平方米。为此,第三人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测绘成果、地籍调查表、长国用(2010)第0146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2012年6月2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对其中的一宗土地进行了登记发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12)第04494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使用权面积为93339.21平方米,使用权终止日期2075年1月29日。申请人不服,认为该登记行为违法,向本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要求撤销长国用(2012)第0449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申请人户合法房屋不在涉案宗地范围内,其宅基地的征收和合法房屋的补偿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确认已依法补偿到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湘0102执20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芙国土资腾〔2016〕第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要求申请人户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被征用土地。申请人在涉案宗地范围内仅有承包土地,该承包地上建有房屋,但无合法建房手续。涉案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已依法支付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涉案土地经原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1〕483号批复批准征收,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发布字〔2014〕第1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于2015年6月5日和2015年7月7日分别核发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涉案宗地上已建成“万科金域蓝湾”商品房项目。2017年8月21日和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万科金域蓝湾”项目出具了竣工验收意见书,同意该项目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长国用(2012)第0449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湘府复告字〔2018〕33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关于长沙市2001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国土资函〔2001〕483号);2、湖南省人民政府(2002)政国土字第19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字〔2014〕第14号)及张贴照片和送达回证;4、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字〔2015〕第04号)及张贴照片和送达回证;5、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字〔2015〕第08号)及张贴照片和送达回证;6、收款通知;7、土地登记申请书;8、9、长沙市建设用地单位地籍测绘成果;10、地籍调查表;11、土地登记审批表;12、长国用(2010)第0146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3、长国用(2012)第0449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4、宗地图;15、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执2057号《执行裁定书》;16、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书》;17、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行终387号《行政判决书》;18、芙蓉区拆迁补偿资金银行发放表(刘益山户)及银行交易清单;19、长沙市2001年第三批次芙蓉区统征地项目征地补偿结算表;20、火炬村万科项目征地补偿概算表;21、芙蓉区拆迁项目其他费用支付审批表;22、银行凭证及收据;23、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万科金域蓝湾”三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长土竣验字〔2017〕21号);24、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万科金域蓝湾”二期、三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长土竣验字〔2017〕29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的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长国用(2012)第0449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本案审查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并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根据2008年原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以及其他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人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在第三人已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完成土地初始登记,并已取得长沙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国用(2010)第0146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将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权利人名称、地址、用途不变的情况下,将其使用面积进行分割,属于变更登记内容,该项登记内容不涉及权属变更,仅涉及面积变化。经专业技术单位测量,分割后的宗地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颁发了长国用(2012)第0449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规章的规定。
应当指出,在2010年被申请人的颁证许可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无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且土地权属来源有瑕疵(未完成征地拆迁)。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初始登记,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五条和原《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因该证于2012年被注销,已不存在撤销基础。虽然2012年的颁证行为符合原《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是涉案土地仍有地上附着物,未完成征地拆迁,被申请人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颠倒批地、征地、供地、登记发证工作顺序为第三人颁证,仍属程序违法。但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时,涉案土地己完成征地拆迁,申请人的安置补偿已经到位,相关项目己通过竣工验收,土地使用权己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存在恢复土地原状的可能,且撤销会影响其他业主的重大利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予撤销长国用(2012)第0449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确认该证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国用(2012)第0449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