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建斌
被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30日与长沙中电软件园有限公司签订的第66567458号《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了《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但申请人房屋在该《成交确认书》土地范围内,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成交确认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
涉案土地已依法征收,对申请人已依法实施补偿,故申请人与涉案宗地的出让行为已无利害关系,且申请人非土地挂牌出让的参与主体,故申请人对成交确认书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土地出让结果已于2009年在被申请人网站公示,申请人于2018年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出了复议时效。被申请人作出成交确认书的程序和实体均合法,且成交确认行为属民事行为,不适宜作为被复议对象。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经(2008)政国土字第63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用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延农居委会范围内集体土地作为新沙锅炉厂等项目建设用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4月3日发布了〔2009〕第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09年8月10日和2009年10月31日分别发布了〔2009〕第0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2009〕第0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申请人户房屋由申请人从其母亲陈付容处继承所得,该房屋位于被征收土地红线范围内。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腾出土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0年4月16日向申请人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后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查,该《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岳非执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限期腾地决定书》。
2009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在中国土地市场网等网站媒体上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组织将位于长沙市麓谷高新区岳麓大道以北的一宗国有土地进行挂牌出让。该宗地包含了申请人房屋所占土地。2009年10月29日,长沙中电软件园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土地,并于次日与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09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示了该成交确认结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长高国土信答字〔2018〕第4号);3、《成交确认书》及宗地图;4、身份证明;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照片。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成交确认书》;2、(2008)政国土字第63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3、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9〕第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送达回证和张贴照片;4、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2009〕第0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2009〕第0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及送达回证和张贴照片;5、房屋补偿明细表及存折;6、《限期腾地决定书》;7、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非执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8、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挂牌交易出让方案;9、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须知(〔2009〕网工挂10号);10、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高〔2009〕政地出字第013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原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9日将该挂牌出让成交确认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公示,申请人自公示之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成交确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申请人于2018年8月15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土地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已发布了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公告,启动了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工作。至此,省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已对外发生效力,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和被征地农户的土地使用权已灭失,申请人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此转变为获取补偿安置的权利。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已被征收为国有性质的土地实施挂牌出让以及与长沙中电软件园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对成交确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同时,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地及其补偿安置行为,若申请人认为征收实施机关未依法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或在实施征收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可依法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