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书涛
被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4301042015B00861)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赔偿233280.6元。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购买长沙谷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山源公司”)开发的谷山庭院二期商品房。经调查,谷山庭院项目为经济适用房小区。被申请人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直接导致经济适用房变为普通商品房上市交易,致使申请人以商品房价格购买按照经济适用房建设成本建设的普通商品房,对申请人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出让合同违法,并申请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与谷山庭院二期同期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销售均价差价赔偿233280.6元。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与谷山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和申请人与谷山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与谷山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出让合同,于2016年3月10日对涉案土地登记发证。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与谷山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基于买卖关系受让了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而取得相应部分土地使用权,而此时被申请人签订和履行出让合同的行为已经结束,无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与谷山源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了公告。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于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本案争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最迟应当于2016年11月22日前申请行政复议,故申请人于2018年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1年1月17日,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被申请人向谷山源公司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电子监管号4301042011A00025),将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面积为11341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谷山源公司,用于谷山庭院二期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2011年9月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以长府阅号《会议纪要》同意谷山源公司在谷山庭院二期经济适用房项目中建设部分商品房。2014年9月11日,湘江新区党工委批准同意谷山庭院二期配建的商品房用地办理协议出让手续。2014年9月19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向谷山源公司核发湘新建1〔2014〕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许可建设工程规划条件。2014年12月9日,谷山源公司取得谷山庭院二期20#—26#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4年11月25日,谷山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谷山庭院二期商品房地块(20#—23#栋)协议出让手续。经勘测定界、补交土地出让金后,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办理谷山庭院二期商品房地块(20#—23#栋)协议出让手续。2015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与谷山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4301042015B00861),将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面积为26865.6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谷山源公司,宗地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2016年3月10日,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向谷山源公司颁发了长国用(2016)第026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住宅。
2016年9月22日,申请人妻子与谷山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160175403),购买了谷山庭院二期22栋403号房屋。该合同载明,谷山源公司取得了长国用(2016)第026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XX16-0175,建设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160175403);2、长沙市发改委《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材料;3、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材料;4、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材料;5、湖南湘江新区政务服务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材料;6、长沙市住房保障服务局(2018)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材料;7、长沙市岳麓区住房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材料;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4301042015B00861);9、长国用(2016)第026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电子监管号4301042011A00025);2、长国用(2011)第008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长先导划〔2011〕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长住保局函〔2012〕1号《关于谷山庭苑配件商品房的请示的复函》;5、湘新建1〔2014〕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6、谷山庭院二期20#—26#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湘江新区国有土地供应签报审批单;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4301042015B00861);9、长国用(2016)第026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与谷山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买卖关系取得了谷山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进而取得了相应部分土地使用权。在申请人买受房屋时,被申请人已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谷山源公司交付土地,并向谷山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被申请人已履行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申请人既非涉案土地出让过程中的竞买人,亦非涉案土地出让前的相关权利人,申请人基于商品房买卖与谷山源公司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能衍生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出让土地和实施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关系,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土地出让以及实施出让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与谷山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向谷山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载明涉案土地为出让性质的商品房住宅用地,与申请人和谷山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一致。由此可见,申请人购买的确系商品房,并未因被申请人的土地出让和履行出让合同行为影响其所购房屋的商品房性质,故被申请人签订和履行出让合同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