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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自然资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驳 3字〔2018〕第4号

  • 索引号:430S00/2018000128
  • 发文日期:2018-12-05 00:00
  • 名称: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驳 3字〔2018〕第4号

申请人刘科良

被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文正武刘科良反映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根据被申请人和长沙市规划局的信息公开告知可知,申请人举报的伊莱克斯大道西延线项目违法用地事实存在。申请人房屋位于该项目内,该项目尚未得到批准,故征收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的举报包括征地拆迁和违法用地问题。对于征地拆迁问题,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对征收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于违法用地问题,长沙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天心区大队已对长沙城投机场迁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188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查处违法用地申请》,要求查处伊莱克斯大道西延线项目违法征收申请人房屋的行为。20189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伊莱克斯大道西延线项目和长沙市七水厂项目的征地情况,以及两个项目的关联情况和申请人的拆迁情况。申请人不服,认为该《回复》不符合事实,故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7)政国土字第75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于201768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7〕第07号),征收南托街道办事处北塘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沿江村等集体土地用于长沙市第七水厂项目建设。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分别于2017626日和816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8426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向申请人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天国土资腾〔20181号)。2018927日,长沙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天心区大队因长沙城投机场迁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动工行为,向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6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伊莱克斯大道西延段工程道路拆迁平面图;3、查处违法用地申请;4、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关于文正武刘科良反映事项的回复》;6、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6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查处违法用地申请;2、《关于文正武刘科良反映事项的回复》;3、湖南省人民政府(2017)政国土字第75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勘测定界图;4、〔2017〕第0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7、天国土资腾〔2018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以伊莱克斯大道西延线项目违法征收申请人房屋的行为。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的房屋及宅基地因长沙市第七制水厂建设项目的需要被征收为国有,并不在伊莱克斯大道西延线项目用地范围之内,其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伊莱克斯大道西延线项目违法征收其房屋与事实不符。对此,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已明确说明,履行了违法行为查处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另,伊莱克斯大道西延线项目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被申请人查处与否、如何查处,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亦就该项目征地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说明,该回复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8125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驳 3字〔2018〕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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