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振军。
被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长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722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依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国土资复决字〔2018〕第17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仍以未找到相关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的内容,被申请人进一步查询后仍未找到相关信息,故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本复议机关查明:
本复议机关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湘国土资复决字〔2018〕第17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关于长沙市2001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国土资函〔2001〕483号)长沙市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备案表”重新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5日签收该决定书后,于同年9月2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书》落款时间误写为8月26日),告知申请人经进一步查询后,仍未找到相关政府信息,故无法提供。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于2018年10月13日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长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722号);2、《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梁清莲、甘建文);3、成交确认书。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国土资复决字〔2018〕第17号)及邮寄记录;2、《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长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722号)及邮寄信封、邮寄记录;3、档案系统检索查询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5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同年9月26日作出《告知书》并于10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答复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关于长沙市2001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国土资函〔2001〕483号)长沙市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备案表”,经被申请人进一步查询相关档案,确未找到相关资料,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指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本案反映出的档案管理不善的问题,完善档案管理工作责任体系,并根据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供的线索资料,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系,完善档案资料,不能一丢了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长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72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