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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决字〔2019〕第2号

  • 索引号:430S00/2019000241
  • 发文日期:2019-02-22 16:56
  • 名称: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决字〔2019〕第2号

申请人徐再喜

被申请人株洲自然资源和规划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79号,以下简称《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没有公开申请人要求的政府信息,请求复议机关确认《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已按法定程序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回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8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芦淞区“大米厂片区棚户区项目”经批准的用地预审意见及申报材料(含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其他批准文件等全部申报材料)和芦淞区“大米厂片区棚户区项目”范围内土地经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含申请资料)。2018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大米厂片区棚户区项目”为国有土地上的征地拆迁项目,请申请人向市房产局申请信息公开,并提供了市房产局的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房屋所有权证;2、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株芦征决字20181号);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4、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两份;2、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邮寄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答复时间在法定期限以内,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或补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经批准的用地预审意见及申报材料(含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其他批准文件等全部申报材料)”的请求,虽然被申请人主张涉案项目不需要进行用地预审,不存在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并未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作出直接的回应或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

涉案项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项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第十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及株洲市各市直部门的职能分工,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由株洲市房产局拟定,芦淞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含申请资料)”,被申请人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具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事宜的法定职责。

但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的程序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各地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也存在不同做法,如: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同时注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协议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等。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同时,被申请人以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并未另行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含申请资料)”,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或者保存。因此,被申请人在未说明履职情况的基础上,告知申请人向房产部门申请,符合实际情况,但在今后的工作中,仍需要作进一步的规范与完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含申请材料)”的答复内容;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关于经批准的用地预审意见及申报材料(含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其他批准文件等全部申报材料)的内容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9222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决字〔2019〕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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