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陈晓辉
被申请人 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编号为CXM154825548324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回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一事一申请的原则。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已按法定程序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回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9年1月23日,申请人通过网络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查询码编号CXM1548255483245),要求公开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滨江花园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因该政府信息涉及湖南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开后可能损害其利益,故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14日向该公司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就申请人要求公开土地出让金情况和滨江花园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事宜,征求该公司意见。2019年2月25日,湖南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复函,不同意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同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益国土资公开告知〔2019〕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就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提交复议申请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益国土资公开告知〔2019〕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此,申请人另案提起了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月20日通过网络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查询码编号CXM15479154533710),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31日向申请人作出益国土资公开告知〔2019〕第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2019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益国土资公开告知〔2019〕第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9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益国土资公开告知〔2019〕第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2019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益国土资公开告知〔2019〕第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材料和邮寄凭证;4、《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5、湖南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辉要求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的复函》。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上述规定,在未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的情况下,应当于同年2月1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2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申请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在复议期间,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就该回复另案提起了行政复议,故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已通过另案得到保障,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