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王池初,王庆云
被申请人 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株国土资限腾〔2018〕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被拆迁房屋于1989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一次性建成,没有因违法建设或违法占地而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补偿对象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补偿标准过低,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限期腾地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请人王庆云适用株政发〔2011〕2号文件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王池初与本案的限期腾地决定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查明:
新塘三期普通商品房项目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32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5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土地面积,补偿登记时间、地点等事项。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6日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了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途径等具体事项。上述公告均在被征地范围内张贴。2012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新塘管理处送达了株国土资听告字〔2012〕第120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权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听证。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新塘管理处盖章确认,并明确放弃听证。同年8月20日,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新塘三期普通商品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据此,被申请人开始实施征地补偿安置。
申请人王庆云户籍资料显示,其家庭成员包括户主王庆云、妻子杨哲、女儿王红洁、儿子王梓权,不包括申请人王池初。申请人房屋所占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显示土地使用者为王庆云,用地面积为145.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97.2平方米,填写日期为1989年3月6日。申请人王庆云的房屋在此次征地范围内。
2012年8月18日、2015年11月23日,征地拆迁部门对申请人王庆云房屋进行了现场丈量。2016年4月22日,征地拆迁部门对申请人王庆云房屋再次进行了现场丈量,并由株洲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正。依据丈量和调查结果,征地拆迁部门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12月31日、2017年1月3日进行了安置人员三榜公示和征地拆迁房屋产权鉴定三榜公示。同时,根据申请人王庆云的生产经营情况,征地拆迁部门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5月10日、2017年1月3日进行了门店、企业经营情况、补偿方案和算账情况公示。经公示后,征地拆迁部门确认申请人王庆云房屋实际占地面积148平方米、建筑面积588.76平方米,其中合法占地面积97.2平方米、建筑面积194.4平方米,该房屋违章部分属历史一次性建成,给予调差处理,各项补偿费用共计2079969元。
2018年7月11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天元分局向申请人王庆云作出《补偿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补偿金额、搬家腾地奖励事宜以及申请复核的权利。同年7月26日,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将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同年8月1日,征地拆迁部门向申请人王庆云送达《领取补偿款通知书》。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复核意见书》,对申请人就《补偿告知书》提出的补偿对象、征地公示、听证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说明。2018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庆云作出株国土资限腾〔2018〕18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6日送达。2018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庆云作出株国土资限腾〔2018〕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要求对《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11〕2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复议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向湖南省司法厅依法作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及相关材料,要求湖南省司法厅审查处理。2019年3月6日,本复议机关收到湖南省司法厅作出的《关于株政发〔2011〕2号文件合法性的复函》。复函认定该文件已失效,但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当时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株国土资限腾〔2018〕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2、郊集建(89)字第BⅡ—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毕业证书;4、株洲市房屋测量报告;5、私人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审批表;6、房屋调查表;7、房屋产权鉴定第一榜(2016年1月18日);8、复核申请书及复核意见;9、门店、企业经营情况、补偿方案和算账情况公示榜;10、门店、企业算账榜异议书及复核意见。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2012)政国土字第32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征收土地公告及张贴照片和张贴证明;3、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和张贴证明;4、安置方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6、房屋调查表及户口登记卡;7、房屋产权鉴定公示榜、安置人员公示榜、门店企业经营情况公示榜;8、征地拆迁备忘录和现场核实备忘录;9、房屋现状照片;10、补偿表及违法建筑拆除协议;11、补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照片;12、领取补偿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照片;13、征地拆迁补偿复核意见书;14、株国土资限腾〔2018〕18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株国土资限腾〔2018〕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照片;16、征地红线图;17、其他被拆迁户补偿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次征地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被申请人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拆迁部门为申请人王庆云户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并将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根据公示结果,征地拆迁部门为申请人核算了补偿金额并向其送达了补偿告知书和领取补偿款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补偿事项进行核实回复后,申请人仍未按照通知要求领取补偿款项,又未在规定期限内交出土地,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保证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株国土资限腾〔2018〕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申请人王庆云为土地使用权人,被申请人据此以申请人王庆云为对象实施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0日批准同意该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被申请人开始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并一直持续进行,故被申请人依据当时现行有效的《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11〕2号)实施补偿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以补偿对象错误、适用依据错误等为由,要求撤销限期腾地决定,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国土资限腾〔2018〕3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