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叶瑞平,王新新,叶妍雯
被申请人 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复核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征地的土地违法行为。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2018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原省国土资源厅书面举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少批多征、违法征地等事项。原省国土资源厅将该线索移交至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属于信访复查意见,申请人对此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回复》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8年10月25日,申请人向原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关于请求查处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强征集体土地的举报信》,要求查处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少批多征、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原省国土资源厅通过湖南省12336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平台,于当日将该举报信转交至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接到原省国土资源厅转办通知后,于当日将该举报信转交至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并要求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15日前回复申请人。
2018年11月19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叶瑞平举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征地等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不存在违法征地情形。申请人不服,认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没有事实求是,于同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复核申请书》,反映存在21.8925亩土地没有合法的征收手续,将土地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个人,对中塘组的征地面积少核算3.854亩,对申请人叶妍雯的补偿不合法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复查。2019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称醴陵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在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第一批次项目征地过程中,将21.8925亩边角余地给予补偿,是应当地村组要求,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没有实际控制、平整土地,没有动工建设,不能认定为违法征地;醴陵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项目征地款已足额支付到阳三石街道办事处,村组已将征地款分配到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签订总包干协议”是为理顺工作体制,规范征地拆迁工作,对申请人叶妍雯的补偿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对中塘组少核算的3.854亩被征收土地,可由中塘组组委会将测量成果等资料提交至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被申请人申请复查认定。2019年2月1日,申请人签收该《回复》。
另查明: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委会于2015年4月9日向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请求补征我村土地的报告》,称因征地拆迁,涉及该村方塘组、中塘组、大沙塘组共计约22亩(实际为21.8925亩)土地成为边角余料,临近铁路,无法正常耕种,也无其他利用价值,请求将22亩土地纳入征地红线范围。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经研究决定,将该21.8925亩土地进行预征,并按当时的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但明确在未取得省人民政府批准前,不得实际使用土地,不得将该宗土地与已批准征收的土地一并出让。目前,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未实际使用土地。该21.8925亩土地范围内不涉及房屋拆迁,申请人系父女、儿媳关系,在宗地范围内既无房屋也无承包土地。醴陵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项目征地补偿款于2010年9月支付至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申请人叶妍雯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就醴陵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项目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其户籍已随丈夫彭国坚迁至另一办事处,并在另一征地拆迁项目中作为安置人员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12336自然资源违法举报线索转办告知单;2、《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复核申请书〉的回复》;3、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叶瑞平举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征地等事项的答复》。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关于请求查处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强征集体土地的举报信》;2、湖南省12336国土资源违法线索登记表;3、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叶瑞平举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征地等事项的答复》及EMS邮寄单;4、复核申请书;5、《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复核申请书〉的回复》及送达回证;6、请求补征我村土地的报告;7、情况说明;8、关于土地矿产交易市场项目补征土地会议记录;9、现状照片;10、(2005)政国土字第14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11、征地公告;12、征地协议及征地补偿情况表;13、银行进账单及记账凭证;1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叶妍雯、彭国坚)及领款凭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具有受理、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告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认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情况不属实,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调查处理及回复行为,应当视为履行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情形,故被申请人称《回复》属于信访行为,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针对申请人要求重新查处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少批多征、违法支付土地补偿款、损害被拆迁户利益等问题的申请,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实施了征地拆迁,相关征地补偿款已支付到位,对于申请人叶妍雯在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安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因征地导致部分土地无法正常耕种,应当地村组要求,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对部分土地按照当时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同时明确,在未取得省人民政府批准前,不得实际使用该处土地,也不得将该宗土地与已批准征收土地一并出让。该补偿行为虽无法律依据,但醴陵市有关项目至今并未实际占用和使用土地,特别是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应玉屏山村委会要求对该处土地进行补偿,解决相关问题时,已经审慎注意,避免发生违法占地、非法征地行为。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附录A第一条第(七)项第2目的规定,该行为并未构成违法征地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明确了处理意见。《回复》内容属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复核申请书〉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