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张腾月。
被申请人 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已按法定程序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回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9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要求公开2002年农博项目征收洞井村集体土地时,依据当时长沙市政府60号令的规定核算到洞井村的6%—10%的生产安置用地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以及生产安置用地的具体地块面积和位置。2019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洞井村安置总指标是整村核拨,单独的2002年农博项目安置用地信息不存在,故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具体地块面积和位置等政府信息无法提供。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记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3月11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3月1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答复时间在法定期限以内,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生产安置用地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以及具体地块面积和位置,被申请人确认未就2002年农博中心项目单独核拨生产安置用地,故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且说明了原因。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和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的《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