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信息公开>政策法规>以案释法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决字〔2019〕第16号

  • 索引号:430S00015/2019000042
  • 发文日期:2019-05-20 15:39
  • 名称: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决字〔2019〕第16号

申请人 李治国

被申请人 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严重违法,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8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长沙市红旗路(人民路—滨河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和征地审批单及审批手续文件(省政府、国务院);2、长沙市滨河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和省政府、国务院征地审批单及审批手续文件;3、长沙市红旗路、长沙市滨河路建设项目征地意见和征地实施公告;4、长沙市红旗路、滨河路建设规划、环评、可行性评估文件和许可证;5、长沙市红旗路、滨河路拆迁补偿明细和银行支出凭证。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于2019年1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第1项、第2项信息,根据相关规定,请进一步提供所申请公开事项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第3项、第5项信息不是由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请申请人向原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申请公开;第4项信息亦不属于被申请制作或保存,请申请人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公开。

2019年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李治国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证明文件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于2月12日作出《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了“长沙市红旗路(人民路—滨河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和省政府、国务院征地审批单”“长沙市滨河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和省政府、国务院征地审批单”的复印件,同时告知申请人红旗路和滨河路项目不属于单独选址项目,一书四方案中无土地供应方案,其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在1月7日作出的告知书中已进行了回复,故不再重复回复。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长国土资公开告知〔2019〕5号);3、《李治国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证明文件材料》;4、《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记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期限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依申请办理时限可以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停止计算,待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继续计算剩余期限。补正通知发出之日当日以及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当日,不计算在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2019年1月7日作出补正告知,申请人于2月2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月12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月21日邮寄。被申请人的答复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第2项信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了“长沙市红旗路(人民路—滨河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和省政府、国务院征地审批单”及“长沙市滨河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和省政府、国务院征地审批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内容合法。但对于两项信息中申请公开的“审批手续文件”,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复,属于遗漏答复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03号令)授权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及原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负责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被申请人并未制作和保存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第5项信息的情况下,告知申请人向原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申请公开,符合上述规定,内容合法。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被申请人1月7日作出补正告知书时,涉及规划的相关职能尚未由其行使,故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但是,被申请人2月12日作出《告知书》时,涉及规划的相关职能已由被申请人行使,并且原长沙市规划局也未就该项内容对申请人作出答复,故此时被申请人应对该项内容重新进行回复,而不能以职能变更前已进行答复为由,不再重复答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未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存在瑕疵,鉴于申请人已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行使救济权利,故被申请人未告知的行为并未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在今后的工作中需加以改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审查的相关文件并非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过程中所依据的文件,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不存在对申请人实体财产权益的损害,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故本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举报违法拆迁等问题,亦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审查范围,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依法举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1项、第2项遗漏答复的“审批手续文件”及第4项申请内容重新进行答复;

三、维持被申请人关于第3项、第5项内容的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5月20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决字〔2019〕第16号

104808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