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严小安
被申请 人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6月5日作出的《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重新答复。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出具《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答复没有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9年6月5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经检索没有查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新桥村集体企业,长沙市金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用地:长沙市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审批单(2001)政土字第159号(148亩)土地使用权同意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到账证明”,并对长沙市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审批单(2001)政土字第159号批单对应的土地信息进行了查询,又对“长沙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搜索,均未搜索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地块变性相关资料。
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告知书》。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9年5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原新桥村集体企业:长沙市金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用地:长沙市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2001)政土字第159号(148亩):该划拨土地使用权1.转让合同书;2.批准同意转让批复;3.出让金到账证明等3项信息。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5月14日收到申请,6月5日作出《告知书》,6月7日寄达申请人。该告知书回复申请人“无申请公开的信息,故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和投递记录;3、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告知书》。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和投递记录;2、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告知书》及邮寄单和投递记录;3、检索查询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9年6月5日作出《告知书》并于6月7日邮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经检索没有查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新桥村集体企业,长沙市金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用地:长沙市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审批单(2001)政土字第159号(148亩)土地使用权同意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到账证明”,并对长沙市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审批单(2001)政土字第159号批单对应的土地信息进行了查询,又对“长沙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搜索,均未搜索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地块变性相关资料。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5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6月5日作出的《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