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志强
被申请人: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吴志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重新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马厂分场土地总面积几百公顷,被申请人处应有该土地信息,而并非该信息不存在;《征地拆迁补偿方案》《金霞路街道开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未加盖公章,制定主体不合法。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9年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马厂分场总面积、马厂两安用地总指标及分地块红线图、马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同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期至3月14日前答复。2019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马厂分场总面积”属于需要搜集、分析、汇总的政府信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不予公开;对于“马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申请人未制作保存,请申请人向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总公司咨询;向申请人提供“马厂两安用地总指标及分块红线图”。申请人于当日领取该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作出湘自然资复决字〔2019〕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关于“马厂分厂总面积、马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答复,责令对此两项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2019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向申请人公开了《金霞公司征用金霞新区(马厂分场)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金霞路街道开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并告知申请人“原马厂分场属国营农场,该分场没有办理土地登记,同时我局派专人到局档案室以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分局档案室查询,均无此类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告知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湘自然资复决字〔2019〕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关于对吴志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重新答复告知书》;3、《金霞公司征用金霞新区(马厂分场)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4、《金霞路街道开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湘自然资复决字〔2019〕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关于对吴志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重新答复告知书》、附件及邮寄送达凭证;3、检索查询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本机关于2019年5月8日作出湘自然资复决字〔2019〕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马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申请人向其提供了《金霞公司征用金霞新区(马厂分场)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金霞路街道开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内容与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描述的内容一致。对于其申请公开的“马厂分场总面积”,因原马厂分场属国营农场,没有办理土地登记,被申请人经查询检索亦未查询到对应信息,在《告知书》告知其该信息不存在并进行释明。被申请人的告知内容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和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吴志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重新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