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长沙市芙蓉区东成大厦业主委员会
被申请人 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长沙市芙蓉区东成大厦土地出让合同”。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90315XXGK,以下简称《告知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予以公开。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内容均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9年6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长沙市芙蓉区东成大厦土地出让合同”,被申请人于当日签收。2019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长沙市芙蓉区东成大厦土地出让合同”经检索查询后未查找到,故无法提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资料。2019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书》,申请人于2019年7月1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告知书》。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申请信息公开受理表》;3、《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4、检索查询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19年7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答复期限,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长沙市芙蓉区东成大厦土地出让合同”,被申请人根据该信息进行检索,未查找到相关信息,并告知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内容合法。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未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存在瑕疵,鉴于申请人已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行使救济权利,故被申请人未告知的行为并未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在今后的工作中需加以改进。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