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张峰
被申请人 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张峰请求查处南湖新区管委会违法征收”事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书面告知申请人查处结果。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岳阳市南湖新区天灯居委会天灯咀存在非法征地行为,寄交《查处申请书》要求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错误、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
收到《查处申请书》后,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所提到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9年3月26日,申请人分别向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和被申请人提交《查处申请书》,称其合法房屋未在“天灯咀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岳阳市南湖新区管委会违法征地,请求依法查处。湖南省自然资源厅通过湖南12336自然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平台,于3月29日将该申请书转交至被申请人办理。2019年5月21日,原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南湖新区分局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称天灯咀棚改二期用地共802亩,其中经批准征收面积为567.7亩,原国有土地收回约80.9亩,剩余的153.4亩尚未报批。尚未报批的土地拟用于休闲公园建设,地类主要是水面和部分集体建设用地,水面保留,建设用地用于绿化。申请人委托其父亲向项目指挥部提出申请,按照自愿的原则,依据相关规定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款,故不存在违法征收行为。
另查明:根据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南湖景区综合整治工作的要求,被申请人实施了包括“天灯咀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内的一系列项目征地拆迁。申请人房屋所在土地在综合整治范围内,但不在“天灯咀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亦不在岳土网挂(2017)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出让公告对应的宗地范围内。未征收的土地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对于未征收的土地上的房屋,按照户主自愿申请的原则,签订收购协议,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据此,2017年12月20日,申请人之父张友成代申请人与南湖新区天灯咀(二期) 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拆指挥部签订了《天灯咀(二期)棚改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意指挥部收购申请人房屋。
申请人不服补偿安置协议,以岳阳市人民政府、南湖新区管委会、南湖新区求索街道办事处和原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南湖新区分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申请人房屋与其父张友成的房屋系一同购买的一栋两间房屋,其父张友成是两间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两间房屋无产权登记,亦无明确的产权区分。南湖新区天灯咀(二期) 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拆指挥部为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4〕113号)文件的标准,对房屋进行收购。申请人父亲与南湖新区天灯咀(二期) 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拆指挥部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实为房屋收购协议。之后,申请人父亲领取了补偿款,并将房屋交由指挥部处理。申请人亦于2018年1月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父办理天灯咀二期拆迁款领取的相关事宜。法院认为征拆指挥部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收购协议的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收购标准是自愿协商,并未违反行政法的公平合理及比例性原则,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协议合法有效,最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天灯咀征收后卫星图片复印件;2.岳土网挂(2017)14、15、16、17、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3.庭审笔录一张;4.红线图二份;5.南湖新区分局作出的《回复》;6.身份信息;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份;8.房屋坐标图及房屋拆迁前后图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关于“对张峰请求查处南湖新区管委会违法征收”事件的回复》;2.查处申请书;3.《关于请求对本人房屋征购的报告》及委托书;4.被拆迁房屋合法性认定表;5.关于天灯咀半岛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征拆红线的情况说明;6.岳阳市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湖南省人民政府(2017)政国土字193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7)政国土字94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7.《天灯咀二期棚改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8.人口调查认定表、户口登记卡、结婚证;9.拆迁补偿安置计算表、拆迁房屋丈量登记表、装修情况调查登记表;10.付款收据;11.湖南12336自然资源违法线索登记表;12.相关红线图3份;13.申请人房屋位置图;1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后,具有受理、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告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确认申请人房屋不在征地范围之内,申请人的房屋拆除并非征地拆迁,而是申请人与南湖管委会履行房屋收购协议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房屋收购协议的合法性,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故并不存在违法征收申请人房屋的问题。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回复》,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就该项目征地情况和申请人房屋补偿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说明,《回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调整作用,即被申请人的《回复》没有减损或增加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