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建德
被申请人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并查处湖南华菱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湖南涟钢福安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及斗罡村(原斗光村)的土地违法行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反映的华菱公司占用斗罡村土地堆放工程渣土,存在少批多占、至今未复垦且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及福安公司非法占地、斗罡村非法出租土地的违法行为,至今未作出相关的处理答复,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并赔偿申请人遭受的财产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
斗罡村卸土临时用地符合用地申报要求,获得了批准,后因规划调整,用途变化没有进行复垦,现未进行调整的部分已基本完成复垦。《土地复垦协议》属于民事协议范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故本案临时用地的权利只能由斗罡村村民委员会行使,且申请人是华菱公司职工,并不是斗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斗罡村临时用地复垦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属于重复上访举报。关于福安公司非法占地、斗罡村非法出租土地,被申请人已于2011年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回复了申请人。申请人就上述事项均已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裁判已生效,行政复议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申请人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9年2月28日,申请人向省自然资源厅提交《控告信》,控告原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及工作人员、华菱公司、福安公司及斗罡村的违法行为。2019年2月28日,省自然资源厅作出《12336自然资源违法举报线索转办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线索已转交至被申请人进行办理,并于3月1日邮寄送达。2019年8月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作为为由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原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涟钢“十一五”发展规划项目都光村卸土场临时用地项目的呈报意见》;2、《土地复垦协议书》;3、《关于娄访转(市直)字〔2011〕77号转送单处理情况的汇报》;4、斗罡村收入明细;5、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娄自然资信告字〔2019〕2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6、《12336自然资源违法举报线索转办告知单》;7、原娄底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娄国土资信字〔2018〕35号《关于肖建德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8、《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告知书》。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2007〕第01号《娄星区临时用地审批表》;2、〔2007〕临政土报字第2号《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临时用地报批单》;3、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工程余土处理协议书》;4、〔2008〕第002号《娄星区临时用地审批表》;5、〔2008〕娄政土报字第2号《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临时用地报批单》6、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工程余土处理协议书》;7、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8、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9、《租地协议》;10、〔2013〕政国土字第45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11、宗地图;12、华菱公司与斗罡村签订的《协议》;13、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停止使用斗罡工业卸土场的函》;14、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斗罡卸土场关闭工作小组的通知》;15、会议纪录;16、娄星区优化涟钢经济发展环境协调领导小组〔2018〕3号《关于斗罡村卸土场关闭工程及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调会议纪要》;17、《斗罡卸土场关闭工程包干协议》18、娄底市土地开垦整理中心《关于严格土地复垦行为的函》;19、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访字〔2009〕第0257号《信访事项转送单》;20、原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娄星国土资源分局《关于湘国土资访字〔2009〕第0257号转宋丹丹的答复》;21、湘国土资访字〔2016〕0122号《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22、《来访事项转送单》;2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85号《行政裁定书》;24、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行终350号《行政裁定书》;25、《租地协议》;26、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104号《行政裁定书》;27、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行终351号《行政裁定书》;28、《询问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向省自然资源厅提交《控告信》,省自然资源厅于同日转交至被申请人进行办理,并通过《12336自然资源违法举报线索转办告知单》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于2019年3月2日签收,此时申请人就已知晓举报事项转交至被申请人进行办理的事实,其迟至2019年8月6日才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