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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决字〔2019〕第56号

  • 索引号:430S00/2019-029220
  • 发文日期:2019-11-06 16:56
  • 名称: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决字〔2019〕第56号

申请人彭咏梅等128人

被申请人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建规(建)字湘新建22019〕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岳银三村属于政府划拨地,与涉案地块是一个整体,应整体出让,而不能只出让涉案地块。涉案地块挂牌出让信息没有公示,且听证只是形式,违背了决策利民和听证利民的目的。被申请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属于违法因而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申请人辩称:

首先,批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第一、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建资料齐全,符合批准条件;第二、被申请人审定总图和建设方案时进行了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第三、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广泛听取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次,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均符合该地块的规划条件:第一、涉案项目满足规划条件的要求;第二、涉案建设项目的采光指标均符合《长沙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09〕30号)的要求;第、涉案工程项目的建筑物离界、间距以及建筑退让等规划技术要素满足《长沙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09〕30号)的规定;第四、涉案工程项目建设方案充分考虑了周边小区通行要求,优了周边的车行、人行出入方案。再次,涉案地块没有侵犯岳银三村的土地使用权。故被申请人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和实体均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6年10月13日,湖南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与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4301042016B00751),合同约定出让滨江片B6南宗地为商务金融用地,并附具宗地规划条件为建筑限高50米(参考值),容积率≤4.0,建筑密度≤42(参考值),绿地率≥28(参考值)。规划设计方案须满足《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09〕30号)、《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016-2014)等规定要求,须考虑南部现状小区交通出让问题,在地块内南侧和东侧布置不小于7.0米供南侧(岳银三村)小区进出的车行道,在出让地块内西侧预留南侧(岳银三村)小区的人行与紧急消防通道,车行、人行通道可结合方案确定。2017年5月24日,原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向宜居公司核发了《不动产权证书》[湘(2017)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110747号]。2017年6月30日,原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向宜居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规字第湘新出20170016号)。

宜居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后,根据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技术指标向原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10月26日,原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专家、技术审查机构等对涉案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了评审。2017年11月27日,原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在门户网站和项目现场对项目规划总平面图依法进行了公示。同年12月28日,原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岳银三村小区居民申请组织了听证会,听取了居民对道路出入口、消防安全、通风采光等规划设计的意见建议。

根据听证会对小区出入口的意见,宜居公司对项目规划总平面图进行了调整,将项目中一栋建筑中部架空两层,新增加一条车行出入口供南侧岳银三村小区居民出行。2018年12月6日,原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再次对调整后的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批前公示。2018年12月27日,应岳银三村居民申请再次召开了听证会。会上,居民对土地出让、出入通道、100米建筑高度等问题提出了质疑。

会后,宜居公司将调整后的方案呈报原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进行审查。原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委托技术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技术指标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了结论报告,其中载明容积率、建筑密度、日照、交通等指标符合土地出让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书;规划设计中东侧及南侧设有7.0米宽车行道,西侧设有4.0米宽人行/消防通道,指标符合《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09〕30号)要求。环卫、交警等部门对调整后的方案出具了同意的意见。相关技术单位对方案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建筑面积、日照分析等进行了复核,出具了符合规定的《结论报告》。据此,原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经审查认为,宜居公司调整后的方案符合规划条件和相关技术规定。宜居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请弘坤君寓(弘德宜居)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2019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宜居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6月17日在门户网站和涉案项目现场公示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另查明:涉案项目所在规划区域为长沙市滨江新城片区。2009年9月2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滨江新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方案和城市设计方案,并于2009年11月20日进行批后公示为加快大河西先导区两型社会建设,深入推进两型改革创新,长沙市政府授权委托原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委会对滨江新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提质优化。原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委会提出建筑限高弹性区域的思路,并于2013年12月批准调整了滨江新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涉案地块所处区域的建筑高度控制范围为大于等于50米、小于100米。2016年8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滨江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优化)〉的批复》(长政函2016187)批准了滨江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优化)。被申请人与宜居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宗地规划条件,以及原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向宜居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规字第湘新出20170016号)规定的规划条件指标,均符合上述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告知书》;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土地登记审批表;3、长沙市建设用地单位地籍测绘成果;4、申请人的《不动产权证书》。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建设单位申请报告、主体资料与委托手续;2、用地红线图、出让合同;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规划设计条件书;5、规划依据图;6、《滨江新城控制性箱子规划(调整)设计号:2009年146号》;7、《滨江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高度控制图》及其局部;8、《中共长沙市委常委会办公会议纪要》;9、《弘坤天寓项目方案设计咨询会议纪要》以及征求意见的总平图;10、总平图(审定的最终版本);11、方案审查通知单;12、日照分析报告;13、建设工程方案技术审查报告;14、经济技术指标复核表;15、建筑面积复合表;16、容量指标核查表;17、主要技术指标复核表、建筑面积复核、日照分析结论报告;18、单位放线报告与纺线回单附图;19、投资备案证;20、初步设计备案表;21、三维景观视线分析成果入库确认单;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与建筑定位红线图;23、批前公示照片、网上公示资料、收到的反馈意见;24、听证笔录;25、批后总图公布资料;26、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在网上予以公布;2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场公示牌的照片;28、历史性用地确权签报审批单;29、长沙市宗地地籍测绘成果;30、滨江公司用地红线;31、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行政许可听证报告》;32、《关于滨江新城B6南用地规划情况的说明》;33、2007年11月滨江新城控规的批准书及请示;34、《长沙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35、滨江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拟调整公示材料;36、《中共长沙市委 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全市开展“六个走在前列大竞赛”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37、滨江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优化)公示材料;38、《长沙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

本复议机关认为: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案审查的焦点是被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应当与周边土地整体出让、挂牌出让时没有进行公示等问题,属于土地出让环节的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作出建设工作规划许可的审查范围,且宜居公司已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故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受理申请的机关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宜居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经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等全部资料,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针对方案周边小区日照、通行可能产生影响的问题,被申请人两次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并要求宜居公司调整了方案。调整后的方案在保留原方案设计道路的基础上,新增加一条车行出入口供南侧岳银三村小区居民出行。对于建筑高度,涉案地块所处区域限高为50—100米的弹性区间,规划设计条件书中载明建筑高度50米仅为参考值,并非建筑高度的上限值,故涉案项目建筑高度为92米,符合区片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限高要求。相关技术单位对项目方案主要技术指标进行的日照分析,表明涉案项目满足日照要求。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一书三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规2017253号)的规定,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对方案技术指标进行审查,确认方案符合《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09〕30号)《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016-2014)等技术规范要求,与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一致,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许可决定前依法将项目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门户网站和项目现场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限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两次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并根据会议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要求宜居公司对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已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许可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向宜居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了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等内容,附有经审定的总平面图等要件,并在项目现场设置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内容形式符合《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称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涉案项目就已经核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故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是否合法,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向宜居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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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决字〔2019〕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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