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家将
申请人:崔跃林
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衡资源规划限决字〔2019〕1号,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书》)。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一、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政国土字第51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已经自动失效。二、该次土地征收并非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三、被申请人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申请人对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等情况一无所知。四、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宅基地面积、房屋面积、安置人口等进行认定,径行将补偿款382000元存于拆迁指挥部的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专户没有法律依据。五、被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书》之前,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将拟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告知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房屋所在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后,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原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已依法补偿到位,对申请人的房屋补偿款也已经由申请人妻子接收现金支票。因过高补偿要求未能满足,申请人拒绝腾地。被申请人根据衡阳市珠晖区政府《关于请求启动集体土地强制腾地程序的函》,确认申请人拒绝交地行为阻碍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条规定,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认为《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发布、对其房屋没有丈量登记、未告知其听证陈述申辩等权利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涉案土地作为储备土地于2007年4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07)政国土字第51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年5月31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征地审批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征地补偿登记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明确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0〕54号)。同日,原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征收补偿标准、征地拆迁实施等事项和程序。2012年6月8日,工作人员胡洪波对《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申请人组张贴情况予以拍照留存。经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珠晖区武广高铁配套用地酃湖乡指挥部(以下简称酃湖乡指挥部)负责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酃湖乡指挥部先后于2014年12月、2015年6月、2015年9月三次与申请人所属的珠晖区酃湖乡东湖村进步组签订《征地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
2015年10月,酃湖乡指挥部对申请人崔跃林、崔家将共用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初步调查。2017年12月6日,酃湖乡指挥部委托衡阳仁泰测绘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测量,确定补偿面积为596.85平方米;同年12月13日,衡阳市衡州公证处经酃湖乡指挥部申请,对测量结果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7)湘衡州证内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8年8月28日,酃湖乡指挥部依法对申请人户进行了户籍信息认定,认定其补偿安置户籍人口为2户6人。因申请人对房屋测量面积公证结论不认可,2018年12月17日,酃湖乡指挥部委托衡阳市大雁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再次测量,出具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确定房屋面积为596.85平方米。2019年1月2日,衡阳市衡州公证处经酃湖乡指挥部申请,再次对测定结果进行公证,出具了(2018)湘衡州证内字第1889号《公证书》。1月21日,衡阳市征地拆迁处《珠晖区酃湖乡武广高铁配套用地(中库)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汇总表》,明确申请人崔跃林、崔家将拆迁补偿费用按湘政函〔2010〕54号标准计算总计为554011.05元,其中:房屋补偿面积596.85平方米,安置人口2户6人,安置房屋面积305平方米。2月1日,酃湖乡指挥部会同衡阳市衡州公证处补偿金额为554011.05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送达申请人崔跃林,申请人崔跃林妻子领取了上述支票及申请表,但拒绝签字。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对此出具(2019)湘衡州证内字第19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后因申请人未兑现致支票过期失效。6月14日,被申请人将《参加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听证会的通知》张贴于被拆迁房屋门上并电话告知两申请人。6月15日,申请人崔跃林参加了被申请人举行的听证会。6月27日,申请人崔家将、崔跃林参加了被申请人召开的项目拆迁集中洽谈会。7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书》并留置送达,告知申请人补偿款38.2万元已经存放于酃湖乡指挥部征地拆迁资金专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交出土地,预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2009年11月,该涉案土地已经招拍挂出让给湖南中库建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住宅用地,目前,项目土地除被申请人户房屋未拆迁外,其余部分已经按规划完成建设。因机构改革,2019年2月1日,原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能并入新组建的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责令交地决定书》;2.申请人房屋照片复印件;3.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2007)政国土字第51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和征地范围红线图;2.《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3.征地协议及征地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4.武广高铁衡阳站配套用地酃湖乡指挥部对申请人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初步摸底调查;5.衡阳仁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报告及衡阳市衡州公证处(2017)湘衡州证内字第1194号《公证书》;6.衡阳市大雁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测绘报告及衡阳市衡州公证处(2018)湘衡州证内字第1889号《公证书》;7.征拆机构与申请人谈话记录6份;8.安置补偿人口确认户籍资料;9.武广高铁衡阳站配套用地(中库)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汇总表;10.2018年12月6日武广高铁衡阳站配套用地项目遗留问题听证会现场视频、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11.衡阳市衡州公证处(2019)湘衡州证内字第190号《公证书》;12.2019年听证会通知及张贴照片;13.2019年6月15日、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14.《责令交地决定书》;15.《责令交地决定书》留置送达证明;16.《关于崔跃林等户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情况说明》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申请人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书》,因此复议审理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至于征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征地批单是否失效不属于本次复议审理的范围,本复议机关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责令交地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程序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书》前,已多次与申请人协商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并组织召开了申请人参加的征地拆迁补偿听证会,实质上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但没有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告知书》,行政程序存在瑕疵。
关于责令交地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衡阳市征地拆迁处确定申请人的拆迁补偿款为554011.05元,酃湖乡指挥部予以认可,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同金额的提现支票。但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及《关于崔跃林等户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情况说明》中认为,申请人按标准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为61.6万元(房屋面积按556.09平方米计算),安置房屋面积2户8人390平方米,货币补偿款扣除购买安置房款23.4万元后,实际应货币补偿房屋及附着物共计38.22万元。该补偿结论与2019年1月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汇总表中确定的对申请人户安置人口、房屋补偿面积以及2019年2月1日实际送达的补偿支票金额不一致,且没有合理的说明,属补偿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衡资源规划限决字〔2019〕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