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友国
被申请人: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公开政府信息。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2019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10月18日,被申请人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现申请人不服该公开答复,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公开政府信息,并公开西湖饭店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按户分摊计算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附件(可售与非售商品房明细)、房屋测绘报告书、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平面图、立面图)。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已按照申请人的申请检索并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9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手写的《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本人在西湖饭店购买一楼1060商铺一间,至今未交铺,现规划变更,请求查询规划变更审批文件。8月19日,被申请人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延期至2019年9月9日前。10月18日,被申请人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向其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行政处罚决定书》(衡规法字〔2012〕2010号);2.规划方案图纸;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0〕0395号(补));4.竣工报告图纸。11月20日,申请人向本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予以公开信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被申请人2013年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0〕0395号补)。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2.申请人手写的《申请信息公开》;3.《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5. 《行政处罚决定书》(衡规法字〔2012〕2010号)及缴款凭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衡规罚字〔2013〕第49号)及缴款凭证;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0〕037号)及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红线图;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0〕0395号)及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红线图;9. 2013年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0〕0395补)及竣工测量图;10. 2014年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0〕0395补)及规划验收合格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2019年7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8月19日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延期至9月9日前。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衡规法字〔2012〕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衡规罚字〔2013〕第49号)内容可知:西湖饭店改造工程存在超建设面积、超建设红线、超层建设、擅自改变地下室负1层使用性质等违规行为,必然导致该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不符合规划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施行版)第三十八、四十条、四十三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施行版)第二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衡阳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西湖饭店规划变更审批文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了规划变更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0〕037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0〕0395号)、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2013年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0〕0395补)、2014年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0〕0395补)及规划验收证明,未公开变更规划条件和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信息,也未告知变更规划条件和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信息是否存在,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