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光清
申请人:余亮
申请人:黄永洪
被申请人: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公开醴陵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项目用地批准等信息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醴陵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项目如下信息:1.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2.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项目用地的相关文件及申报材料;3.“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4.用地预审文件。至提出复议申请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回复。
被申请人辩称:
2019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醴陵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项目上述信息;11月1日,作出《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株资规公开告知〔2019〕89号),办理了邮寄,符合法定时限。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醴陵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已告知申请人向该局申请公开有关信息,并提供了该局联系方式。回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醴陵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项目上述信息。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株资规公开告知〔2019〕89号),告知申请人向醴陵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有关信息,并提供了醴陵市自然资源局的联系方式。当日,将告知书予以投寄,EMS交寄单号为1032233656534。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东富工业园仓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株国土资预审字〔2012〕157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邮件交寄单(编号为1137240439678);2.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身份证明文件;3.复议申请书。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收件单(编号1137240439678);2.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株资规公开告知〔2019〕89号)及交寄单(编号为1032233656534);3.答复意见书。
本机关收集的:《关于东富工业园仓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株国土资预审字〔2012〕157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2019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11月1日,作出株资规公开告知〔2019〕8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当日予以寄送,符合法定时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据查,多年来,醴陵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涉及仓储建设、标准厂房建设等多个具体项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哪一年哪个具体项目,尚不明确。被申请人未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其行为不符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2012年11月,原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东富工业园仓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株国土资预审字〔2012〕157号)。被申请人未核实株国土资预审字〔2012〕157号)文是否属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按要求予以公开,不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资规公开告知〔2019〕8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违法,责令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