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治国
被申请人: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90824XXGK)行为违法。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申请公开湖南省农业大学2768.92亩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文件等信息,被申请人一直未做相应公开。
被申请人辩称:
2019年以来,申请人多次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均向其作出答复。现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数量和频次明显超过了合理范围,遂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90824XXGK),要求其对申请理由予以说明。申请人迄未作出说明。被答复人不存在不作为情形。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9年以来,申请人多次申请公开有关湖南农业大学建设用地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先后11次向其作出公开告知,具体时间为:2019年1月2日、1月7日、2月12日、3月14日、3月26日、6月12日、9月26日、10月30日、12月6日、12月18日,2020年1月2日。2019年12月16日,申请人仍然申请公开有关湖南省农业大学建设用地的相关文件等信息。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湘01行终525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湘01行终735号)、《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湘8601行初857号)先后认定,申请人有关申请行为是对权利的滥用。(2019)湘01行终525号明确指出:“根据李治国的申请书、起诉状及庭审陈述,结合其短时间内大量、集中地进行申请、复议和诉讼,其诉讼的目的并不是进行权利的救济,而是通过申请、复议和诉讼,人为地制造争议,恶意消耗行政、司法资源,向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进行情绪宣泄、施加压力,借机发泄对湖南农业大学原教学试验场项目征收补偿有关问题的不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行政复议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90805XXGK)。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90824XXGK);3、2019年以来所作出的11份相关信息公开告知书。
复议机关收集的判决书: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湘01行终525号);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湘01行终735号);3、《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湘8601行初857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结合申请人2019年以来提出相关申请的上述情况看,其申请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该意见也被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认可。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的行为符合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检举事项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