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秀华
被申请人: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告知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公开告知。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2019年12月11日,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告知书》(株资规公开告知〔2019〕105号)及其附件《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调查表未显示调查时间,未公开拟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调查和拟被拆迁人对其调查结果确认签名等信息;补充告知书未公开《补充耕地方案》中“2010年430281000第46号、2010年430281000第47号及2011年430221000第5号验收文件及其对应的补充耕地地图、地图号、地块编号、报备号”,未公开国土资函〔2011〕24号批准文件。
被申请人称:
已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公开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据档案复印公开,并无不当;“耕地验收文件及其对应的补充耕地地图、地图号、地块编号”等信息,属于用地报批材料“一书四方案”中补充耕地方案的附件,申请人在原有申请中并未提及;国土资函〔2011〕24号批准文件不属于用地报批材料,申请人亦未申请公开,被申请人无需公开。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9年5月29日,申请人申请公开新塘三期的土地征收审批文件及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预征地告知书、“一书四方案”、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及听证笔录、勘测定界图或征地红线图、征地范围等)。2019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株资规公开告知〔2019〕47号),并提供相关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征地告知书、“一书四方案”、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和勘测定界图复印件,告知没有相关“预征地告知书”及“用地前征地调查结果”,无法提供。
申请人不服上述告知,向我厅申请复议。2019年10月24日,我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湘自然资复字〔2019〕53号):确认要求公开国土资函〔2011〕24号批准文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要求被申请人就未公开的土地征收审批文件及申报材料予以公开或合理说明。10月25日,复议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
2019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告知书》(株资规公开告知〔2019〕105号),并提供了《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该表无填表时间和相应签名,内容为被征地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总面积、耕地面积、农业人口、劳动力等四项数据,未包含申请人所称的“拟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的调查和拟被拆迁人对其调查结果确认签名等调查材料”。被申请人未对是否保存该方面信息及是否应予公开问题作出相应说明。12月10日补充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行政复议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告知书》(株资规公开告知〔2019〕105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答复意见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株资规公开告知〔2019〕47号)及相应文件;4.《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告知书》(株资规公开告知〔2019〕105号)、《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及EMS寄件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19年 10月25日,《行政复议决定书》(湘自然资复字〔2019〕53号)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2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告知书》(株资规公开告知〔2019〕105号),12月10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超过了信息公开答复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补充公开的《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系复印档案,并无不妥,但无拟拆迁的房屋等相关信息,应予合理说明。建议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
关于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其他事项,因其并未在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复议范围,或已经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湘自然资复字〔2019〕53号)确认,不再重复审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补充告知行为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