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自力
申请人:袁友平
被申请人: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作出的株资规限腾〔2020〕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未见拟征地公告、征收土地调查、《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信息,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腾地决定书缺乏合法的征收前提。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征地调查, 申请人房屋已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补偿款认定严重偏低。针对用地批准行为及安置补偿方案提起的行政复议、诉讼的审查结果尚未确定,不具备作出腾地决定前提条件。《告知书》、《决定书》针对对象存在实质性变更,不能视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前进行了依法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腾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资规限腾〔2020〕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下达株资规限腾〔2020〕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是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4年11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4)政国土字第21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建设项目“株洲市2012年度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九”,该项目包含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早禾坪村。2015年5月21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了批准机关、征地批文、征收土地面积、用途、时间、被征收单位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程序等事项。同年5月25日,征收土地公告在早禾坪村部宣传栏进行了持续3天以上的张贴。7月4日,被申请人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了被征收土地单位、征收土地面积、类别、征地补偿标准、房屋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土地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征地拆迁实施等内容。7月9日,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早禾坪村部宣传栏进行了持续3天以上的张贴。7月4日,被申请人发布相关《听证告知书》(株国土资听告字〔2015〕第112号),并于同日送达至早禾坪村。7月20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以货币方式补偿,征地补偿费采用转账方式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补偿费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个人。征地补偿按湘政〔2012〕46号及株政发〔2013〕2号文件执行。房屋补偿安置按株政发〔2011〕2号文件、株政办函〔2011〕97号复函、株政办函〔2015〕14号文件执行。被征收土地农业人口安置途径按株政办发〔2010〕28号文件执行。
1989年11月25日,原株洲市郊区国土管理局向申请人户核发株郊集建(89)字第BIII04-2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包含编号B67、68的房屋面积,总用地面积341.8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50.07平方米。2015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其中B67号为土木结构,面积81平方米,B68号为砖混加砖木结构,砖混部分面积为255.12平方米,砖木部分为17.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53.6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26.06平方米,申请人刘自力和其母黄菊泉对房屋平面测量结果予以确认。实际测量建筑占地面积未超过株郊集建(89)字第BIII04-2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示建筑占地面积。2017年6月2日,《房屋合法性认定公示榜》(修正榜第二批)认定刘自力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353.62平方米。2016年10月22日,《征用房屋安置人员公示榜》(修正榜第一批)明确了申请人户在册人数5人,分别为申请人户主刘自力,袁友平,户主的母亲黄菊泉,女儿刘思,儿子刘俊龙,且申请人户拥有可享受安置房指标补助的独生子女证一个(刘思与罗峡之子罗毅涵)和在外地配偶一人(刘思之配偶罗峡)。
2017年11月7日,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早禾坪村已领取土地补偿款(储备地)3599667元。袁清秀代申请人袁友平领取了申请人刘自力户4人(刘自力、袁友平、刘思、刘俊龙)的土地补偿款64720元,每人分别领取16180元,刘自力母亲黄菊泉的土地补偿款被分配至其女刘艳红户。
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芦淞区征地拆迁所会同区机关事务局、龙泉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前往申请人户计算房屋补偿、宣传解释征地拆迁补偿政策,但申请人以补偿过低、需新添人口指标等为由,拒签补偿协议,拒不搬家腾地。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将《补偿告知书》(房屋各项补偿费用1415185元,其中自购商品房补助券630000元)《株洲市商品房购房补助券送达通知单》送达申请人。2017年10月23日,《领取补偿款通知书》送达至申请人。2018年3月12日征地拆迁指挥部向申请人送达《补正补偿告知书》(增加自购房屋补助券252000元,经补正申请人房屋各项补偿费用为1667185元,其中自购商品房补助券882000元)、《株洲市商品房购房补助券送达通知单(增加)》。2018年4月12日,征地拆迁指挥部向申请人送达补正后的《领取补偿款通知书》。以上文书申请人均拒绝签字且未按通知要求领取补偿款项,见证人有罗宇、徐凯等。
依据株政发〔2011〕2号文件、株政办函〔2011〕97号复函、株政办函〔2015〕14号文件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合法性认定公示榜(修正榜第二批)、安置人员信息公示(修正榜第一批)和《株洲市拆迁房屋各项补偿(助)总表》(2017年7月30日和2018年1月12日)明细计算,房屋各项补偿费用总额为1667185元(其中自购商品房补助券为882000元,无拆迁房屋奖励费)。
2019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责令申请人限期交出土地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同年7月17日,申请人作出《对限期腾地告知书的陈述、申辩意见》并提出听证申请。9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了听证,对《限期腾地告知书》的认定事实、安置方案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了调查,认为该项目的征地程序按政策规定实施,适用政策正确、合法。12月4日,被申请人针对《限期腾地告知书》中存在的笔误,作出《补正告知书》。2020年3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株资规限腾〔2020〕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袁友平收下《限期腾地决定书》,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8月提起撤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求,省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案件已审结,一审法院维持复议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申请人于2019年6月提起行政复议撤销《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省政府以省政府不是适格被申请人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案件已审结,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维持省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限期腾地决定书中记录的面积352.62平方米为笔误,实际合法面积及补偿均是以353.62平方米进行的认定与计算。限期腾地告知书对比限期腾地决定书,告知书漏写编号67号房屋,两文件间文字性出入为撰写笔误。限期腾地告知书听证笔录记录的房屋实际面积353.62平方米为编号67和68房屋总面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 身份证明;2. 离婚协议书;3. 株郊集建(89)字第BⅢ04-24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 株资规限腾〔2020〕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2014)政国土字第21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 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5月21日)、张贴照片、情况说明;3.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7月4日)、张贴照片、情况说明;4. 安置方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5. 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6. 房屋调查表及房屋平面图、照片;7.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8. 房屋合法性认定公示榜(修正榜第二批);9. 江渌路储备地块项目征用房屋安置人员公示榜(修正榜第一批);10. 征地拆迁备忘录及照片(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2月2日);11. 株洲市拆迁房屋各项补偿(助)总表(2017年7月30日);12. 株洲市拆迁房屋各项补偿(助)总表(2018年1月12日);13. 补偿告知书(2017年8月10日)、株洲市商品房购房补助券送达通知单(2017年8月5日)、送达回证;14. 领取补偿款通知书(2017年10月20日)、送达回证;15. 补正补偿告知书(2018年3月12日)、株洲市商品房购房补助券送达通知单(2018年3月12日)、送达回证、照片;16. 领取补偿款通知书(2018年4月12日)、送达回证、照片;17. 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回证、照片;18. 对限期腾地告知书的陈述、申辩意见;19. 离婚协议书;20. 关于对《限期腾地告知书》申请听证相关情况的通知、送达回证;21. 株资规听字〔2019〕第21号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纪要;22. 《限期腾地告知书》补正告知书、送达回证、照片;23. 株资规限腾〔2020〕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送达回证、照片;22.早禾坪组储备地土地款发放表;23.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早禾坪村领取土地补偿款领据;24.早禾坪组人员名单;25.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11〕2号);26.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执行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株政办函〔2011〕97号);27.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株政办函〔2015〕14号);28.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株政办发〔2010〕28号);29.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30.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株政发〔2013〕2号);30.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湘行终2039号;3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476号;32.湖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湘府复驳字〔2019〕53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本次征地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批准,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被申请人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征集体组织早禾坪村已领取土地补偿款且土地补偿款已发放至个人。综上,征地程序合法有效。
拟征地公告是批准征地的前置程序,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复前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是被申请人在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后实施的拆迁腾地行为,故申请人主张未进行拟征地公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称未见的征收土地调查、《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查明事实不符,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对刘自力户房屋面积和安置人员认定,房屋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用计算均符合湘政〔2012〕46号、株政发〔2013〕2号文件、株政发〔2011〕2号文件、株政办函〔2011〕97号复函、株政办函〔2015〕14号文件、株政办发〔2010〕28号文件的规定,补偿已依法到位。
案涉房屋所在地块为集体土地,土地征收时已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申请人主张其房屋已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安置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的用地批准行为及安置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诉讼的审查结果尚未确定,不具备作出腾地决定前提条件的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经限期腾地告知后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资规限腾〔2020〕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