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金鹏
被申请人: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金鹏来信事项的网上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案涉锅炉房属改建建筑物,应依法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案涉锅炉房无施工许可证,应定性为违章建筑物。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作出“暂时保留锅炉房”的意见,故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回复》,责令拆除违章建设的锅炉房并恢复原有绿化。
被申请人辩称:
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被申请人已对该信访事项予以书面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的,应依法对回复提出复查或者复核,而非申请行政复议。同时,该回复并未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0年年初,申请人通过湖南省网上信访投诉平台(信件编号:432020010759633)反映“衡阳市珠江帝景山庄,8栋地下车库出口,存在一个违章建筑的锅炉房,要求拆除。
2020年3月21日,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石鼓分局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李金鹏来信事项的网上回复”,称“锅炉房原审批在26#楼内,26#楼审批为21层。2014年3月7日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第二条第5款燃气锅炉房设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不符合《高层建筑设计防火》第4.1.2条)”。该公司按消防部门要求整改后,现建锅炉房1F,面积80.5m2,东南角离酒店公寓楼21.99 米,南面离8#楼26.23米,消防已验收合格。石鼓分局的回复结论为:经我局规划核实项目会审会讨论,鉴于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意见,暂时保留锅炉房。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在衡阳市石鼓区信访局大厅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李金鹏来信事项的网上回复》,申请人接收该文件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采取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送达的文件原件留置在申请人处,留置送达日期为2020年3月23日。
2020年3月6日,石鼓区信访局向衡阳市信访局作出《关于李金鹏信访事项的审核报告》石信报字〔2020〕04号(以下简称报告),报告载明:2020年1月7日湖南省信访局将李金鹏信访事项交衡阳市石鼓区信访局办理。同年2月17日衡阳市石鼓区信访局交办给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石鼓分局。26#楼内的锅炉房移至楼外重新报消防审核,于2014年6月25日取得消防审核意见(衡公消审字〔2014〕第0128号),该一期项目工程于2016年8月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衡规验字〔2016〕045号)。暂时保留锅炉房。建议衡阳市菱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好隔音措施,解决好锅炉房排烟问题。
另查明,《关于“珠江·帝景山庄”项目锅炉房处理情况的汇报》载明:‘珠江·帝景山庄’项目8栋地下车库出口的锅炉房未经规划审批,于2015年5月擅自动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关于李金鹏来信事项的网上回复》;2、《关于李金鹏信访事项的审核报告》(石信报字〔2020〕04)。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向李金鹏送达《李金鹏来信事项的网上回复》的照片;2、锅炉房比对照片;3、《关于“珠江·帝景山庄”项目锅炉房处理情况的汇报》。
本复议机关认为: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在衡阳市石鼓区信访局大厅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李金鹏来信事项的网上回复》,申请人接收该文件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采取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送达的文件原件留置在申请人处,依法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了《关于李金鹏来信事项的网上回复》。案涉《关于李金鹏来信事项的网上回复》送达日期为2020年3月23日,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