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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决字〔2020〕第21号

  • 索引号:430S00/2020-01013334
  • 发文日期:2020-08-11 08:48
  • 名称: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决字〔2020〕第21号

申请人:李再保

被申请人: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岳资规停决字〔2020〕第4712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不提供政府征收批准文件,而以强制拆除房屋要挟申请人拆迁是违法的。被申请人制作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决定违法。它只是胁迫申请人签订不公平拆迁补偿协议的一种手段,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被撤销。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岳资规停决字〔2020〕第4712号)。7月2日,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岳资规停决字2020〕4712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于复议决定书作出后三天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征收申请人房屋和土地的批准征收文件,公开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信息。7月6日,本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7月7日,本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湘自然资复答字〔2020〕第27号)。经电话联系确认,7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答复通知书。截至本复议决定作出之日,本复议机关仍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行政复议申请书;2. 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岳资规停决字〔2020〕第4712号);3. 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湘自然资复答字〔2020〕第27号);4. EMS邮寄单(编号:1031142215834)。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

申请人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属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岳资规停决字〔2020〕第471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8月11日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决字〔2020〕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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