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湘潭盛发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审定的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和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和园小区二期有关规划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2019年12月5日,本复议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湘自然资复驳字〔2019〕第21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月2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4月13日,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湘860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湘自然资复驳字〔2019〕第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本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撤销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和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6月2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行终42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20年7月3日,本复议机关收到(2020)湘01行终426号《行政判决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要求,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和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的调整是依申请的行政审批行为,原湘潭市规划局在申请人撤回调整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审定修改总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的行为。原湘潭市规划局擅自审定时违反规划条件、出让合同及法定程序,系严重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19年9月收到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撤销相关施工许可告知书,始知原湘潭市规划局于2014年7月10日审批了调整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对和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审定的行为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1年12月7日,申请人与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和园小区地块土地使用权。2012年2月28日,申请人报送的和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经原湘潭市规划局审定,项目1-7栋住宅均为31或32层高层住宅。2013年7月15日,申请人取得了和园小区1#—7#栋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规〔建〕字第2013002127号),住宅为31或32层住宅。2014年5月29日,申请人取得了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1#.2#.3#.6#.7#栋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304201405291101(补)、430304201405291201(补))。2017年,1#.2#.3#.6#.7#栋及地下室工程竣工。2017年8月,湘潭市住建局对已竣工项目进行了规划核实和验收。
2014年4月,申请人申请调整4#.5#栋住宅修建性详细规划,将原规划为32层的高层住宅调整为4层住宅。同年6月24日,原湘潭市规划局对拟修改的和园小区4#、5#住宅楼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在门户网站上进行了批前公示。同年7月10日,原湘潭市规划局审定了修改后的和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2018年9月,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2012年2月28日审定的和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等为申请人办理了4#、5#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303201809070201)。2019年9月3日,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随后撤销了为申请人颁发的4#、5#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303201809070201)。
另查明:2016年2月,申请人制作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封面使用效果图与2014年7月10日审定的和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一致,4#5#栋住宅标识均为4层住宅。2017年3月,申请人与湘潭经开区和平街道将军渡社区签订了《社区用房移交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将开发的和园小区5C栋一楼西头及二楼三楼整层交付给湘潭经开区和平街道将军渡社区作为社区用房使用。2017年8月15日,申请人就和园小区项目1#.2#.3#.6#.7#及地下车库向原湘潭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提供了《湘潭市经开区和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2014年7月10日)作为规划条件核实的依据。2018年10月8日,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和园小区已完成建设项目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权属调查审核表记载:“……根据权利人提供的2014年7月10日规划总平图及建筑施工图,原第6栋的物管用房及社区用房调整至5C栋。该变更方案已取得规划及住建局物管科批准,原第6栋物管用房位置变更后为商业(详见房产实地查看单)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晰,四邻无争议,拟进行界址测量。”经查2012年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上无5C栋建筑,2014年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5C栋为社区及物管用房。4#、5#栋住宅至今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行政机构改革,原湘潭市规划局的相关职能并入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 2012年2月28日审定的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和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规〔建〕字第2013002127号);4.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甲);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304201405291101(补);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304201405291201(补);7. 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潭经开区和园小区4#、5#住宅楼修改规划公示》; 8. 2014年7月10日审定的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和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9.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303201809070201);10.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 2014年7月10日审定的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和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2.《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3.《城乡规划条件核实证书》(谭规核字〔2017〕第53号)说明及附件;3.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之调查审核表;4.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及送达回执;5.《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 2012年2月28日审定的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和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7. 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潭经开区和园小区4#、5#住宅楼修改规划公示》。8.2017年3月8日《社区用房移交协议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于2014年撤回了和园小区4#.5#栋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调整申请,但并未提交已递交撤回申请报告相关证明。相反, 2016年2月、2017年3月、2017年8月、2018年10月,申请人在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社区用房移交协议书、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申请不动产权籍调查中先后三次主动提交了经修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这些证据表明申请人知晓并接受2014年经修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9月才由湘潭市住建局撤销4#、5#工程规划许可证听证告知书时方得知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审定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于2019年9月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复议期限。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所附《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九条列明:取消“重要地块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发〔2013〕24号)所附《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十条列明:取消“重要地块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自此,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再属于独立的行政审批事项。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对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申请工程规划许可所需提交的资料。也即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后,建设单位不能仅依修建性详细规划组织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必须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经依法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能开展工程建设活动,因此,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定不对工程建设活动产生直接法律效力,而是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前置准备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依据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也未对申请人的工程建设活动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认为,案涉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