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兆相
被申请人: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以公开后可能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0年6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以书面形式公开如下内容:1.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与益阳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益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益阳香港城项目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2.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请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请示》;3.益国用(2006)第D000006号国有土地的产权归属或该地块注销的政府信息;4.《益阳香港城项目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中有关补偿款支付给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政府信息。
同年7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认为第1、2、4项信息公开可能对第三方权益造成损害,2020年7月22日,向第三方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致函征求其相关意见。2020年7月27日,该公司回函称:“因约定的有关补偿支付信息,在本质上纯属与第三方无关的行政合同和民事协议,而且上述信息属于公司经营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商业秘密,如公开将影响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但并未举证其对上述信息已采取保密措施。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第1、2、4项信息。
关于第3项申请事项,2012年7月24日,益国用(2006)第D00006国土证所涉地块已分割为4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益国用(2012)第D00151、D00152、D00153、D00154号,其中D00151、D00152号属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及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地块。2019年9月2日,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益阳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益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益国用(2012)第D00151号地块和益国用(2012)第D00152号地块的《益阳香港城项目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同年11月、12月,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请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被申请人相应作出《关于收回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益资规(权益)字〔2019〕第6号、第12号),第D00151号、D00152号土地使用权被收回。被申请人将上述地块有关收回决定文书作为第3项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申请人身份信息;2.四份商品房预售(销)合同复印件;3.四张房款付款凭证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5.益资规公开告知〔2020〕21号文件复议件;6.益资规(权益)字〔2019〕第6号文件复印件;7. 益资规(权益)字〔2019〕第12号文件复印件。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受理登记截图;2.信息公开申请书;3.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征询意见函;4.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征询意见函》的回复;5.益国用(2012)第D00151、D00152、D00153、D00154号(因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已作区分处理);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益资规公开告知〔2020〕21号)及附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于7月27日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2、4项内容,第三方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信息是否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未举证,该三项信息不能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也非个人隐私,不能作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该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案卷可以不予公开,但并非一律不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中既有过程性信息,也有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的信息,行政机关需对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否不予公开进行权衡判断。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第1、2、4项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将其作为不予公开的理由之一,不符合该条例以公开为常态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内容,被申请人将相关土地收回行政决定文书作为产权归属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益资规公开告知〔2020〕21号)第1、2、4项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二、维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益资规公开告知〔2020〕21号)第3项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