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燕红
被申请人: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益资规公开告知〔2020〕2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公开的第1、2、3项信息有缺失,以第4、5、6、7项政府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为由未公开没有法律依据,部分信息存在合法性、真实性问题,公开信息未加盖公章,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该项信息公开,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对属于被申请人保存的信息提供了复印件,对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信息进行了说明,申请人质疑本次向其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实质是对征收行为合法性的质疑,与信息公开行为无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0年7月15日,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4)政国土字第495号湖南省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对应的益阳市2013第四批次用地项目的如下信息:1.《一书四方案》;2.征收土地红线图、征收土地公告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3.《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4.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5.土地征收补助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6.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7.房屋拆迁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的政府信息,并要求以书面形式公开,加盖公章及骑缝章。
同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2020年8月7日,作出《告知书》,将经检索获取的第1、2、3项信息予以告知,但第2、3项信息存在缺失部分:1.高新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鸬鹚村项目中,缺少《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资料;2.高新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江家坪资管会项目中,缺少相应的征地拆迁公告资料。被申请人对上述缺失内容没有进行相应说明。
关于上述信息中的第4、5、6、7项,被申请人认为这四项信息是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具体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根据益阳市及高新区有关规定,该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未向申请人公开上述信息。
所公开信息为复印件,未加盖证明与原件一致的公章或骑缝章。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行政复议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告知书》。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信息公开申请书》;2.《告知书》;3.益阳市2013年第四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4.益阳市2013年第四批次《土地勘测定界图》、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6.邮政快递单7.签收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于8月7日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关于第1项信息公开,被申请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2、3项信息,被申请人经检索,因缺失未公开有关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和江家坪资管会的征地拆迁公告,其未对此作出相应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县(市)征地拆迁专门机构(下称“征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第4、5、6、7项信息,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信息是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具体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未一并告知申请人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不符合相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的功能意在向申请人提供已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并不解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相关信息真实性、合法性问题也不属于本次复议审查范围。但被申请人公开的相应信息未加盖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或者骑缝章,属于信息公开工作瑕疵,应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益资规公开告知〔2020〕23号)第2、3、4、5、6、7项告知,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答复。
二、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益资规公开告知〔2020〕23号)第1项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 10月 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