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自然资复决字〔2021〕第3号
申请人:张金华
被申请人: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158号)。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未告知堆场项目不存在理由。申请人申请的是2013年的工程项目而非2015年的工程项目,被申请人错误提供非所申请年份的审批单。未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调整征购农田补偿标准。所提供审批单未允许湘潭市人民政府授权高新区管委会于征拆期间剥夺村民代表签写征购农田合同权利。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158号)。
被申请人辩称:
不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规划用地审批单。被申请人经与申请人对接,其反馈土地实际用地单位为湖南新源联合港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申请人对申请信息的特征描述,被申请人提供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5)政国土字第1314号)。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158号)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0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堆场码头规划用地审批单。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11月12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反馈:堆场码头项目用地单位为湖南新源联合港运有限责任公司。11月13日,被申请人在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综合档案管理系统检索“堆场码头”关键词,未查找到相关政府信息;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用地单位名称和堆场码头地址,查找到“涉及湘潭市2015年湘潭铁牛埠港区二期工程项目的(2015)政国土字第131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158号),告知“堆场码头项目”不存在,提供“涉及湘潭市2015年湘潭铁牛埠港区二期工程项目的(2015)政国土字第131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复印件一份。上述告知书于11月16日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158号);4.《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5)政国土字第1314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物流凭证(邮寄单号:1117103192237);3.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单(邮寄单号:1060039811634);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158号);5.在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综合档案管理系统检索“堆场码头”截图;6.市本级文件夹检索截图;7.与申请人的短信对接记录;8.《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5)政国土字第1314号);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430300MB1D454486)。
本复议机关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公开了政府信息,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经检索,申请人申请的“堆场码头规划用地审批单”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所需信息内容的地点和用地单位名称等特征描述,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符合法律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已公开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应认定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和义务。申请人就公开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等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湖南省人民政府调整征购农田补偿标准”信息申请人未在信息公开申请时提出申请,对申请人相关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15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