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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决字〔2021〕第6号

  • 索引号:430S00/2021-01000038
  • 发文日期:2021-01-26 16:28
  • 名称: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决字〔2021〕第6号

湘自然资复决字〔2021〕第6

申请人:张金华

被申请人: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161号)。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湘潭市高新区在征收、拆迁及发放补偿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因此申请公开高新区2016年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规划审批单。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显示高新区管委会于征拆期间有违法违纪行为。申请人对告知书内容不服,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161号)。

被申请人辩称:

经检索,不存在申请人申请的国有土地性质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规划用地审批单。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161号)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0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6年花园集体经济小组国有土地性质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规划用地审批单。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在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综合档案管理系统内检索关键词“棚户区改造工程”、“花园集体”、“集体”,未检索到申请人所需信息。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161号),告知申请人“国有土地上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用地审批单”不存在。该告知书于11月16日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161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物流凭证(邮寄单号:1117103192237);3.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单(邮寄单号:1060039811634);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161号);5.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综合档案管理系统内检索关键词“集体”、“花园集体”、“棚户区改造工程”截图;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430300MB1D454486)。

本复议机关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无申请人所述“规划用地审批单”相关信息,但为了尽力服务申请人知情权,仍然依据申请人信息内容的时间、地点、状态等特征描述进行了相关检索。经检索,未查询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所述湘潭市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征拆行为与信息公开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复议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16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1月26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决字〔2021〕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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