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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自然资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驳字〔2021〕第5号

  • 索引号:430S00/2021-02007483
  • 发文日期:2021-03-15 15:06
  • 名称: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湘自然资复驳字〔2021〕第5号

湘自然资复驳字〔2021〕第5号

申请人:湖南仁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湖南仁居装饰服饰有限公司举报信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及被申请人芙蓉区分局2019年4月19日对长沙市荣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关于申请延长使用年限的报告》作出的批复。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荣昌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规〔建〕字芙临建〔2015〕04号)延期申请已超过期限,芙蓉区分局同意其延长申请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芙蓉区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规〔建〕字芙临建〔2015〕04号)已失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规定答复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芙蓉区分局就长沙市荣昌鞋业有限公司仓库项目向荣昌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规〔建〕字芙临建〔2015〕04号)。2019年4月18日,荣昌公司向被申请人芙蓉区分局提交《关于申请延长使用年限的报告》,申请其所建的过渡性仓储建筑继续使用。2019年4月19日,被申请人芙蓉区分局在该报告上批示:“经核实,该地块暂无开发意向,同意按长拆违发〔2015〕3号精神,适当延长。”

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强烈请求对芙蓉区自然资源规划局叶银权局长滥用职权,枉法批示以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给予严厉核查和问责》,要求查处被申请人芙蓉区分局违法批准荣昌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延长使用年限申请问题2021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芙蓉区分局同意适当延长荣昌公司的过渡性仓储的使用期限虽然在延期审批的时间节点上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对长拆违发〔2015〕3号政府文件的执行,在项目所在地暂不用于开发或招商的前提下,适当延期符合政策规定,不存在违法批注庇护违法建筑的问题;被申请人芙蓉区分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和政府文件精神是应有的职责,不存在无视法律规定滥用职权枉法行政的问题;针对叶银权同志非法违纪的举报无事实依据,该举报不属实。

另查明,2019年5月5日,申请人与荣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20年2月18日解除。

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芙蓉区分局就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芙资规公开告知〔2020〕31号),并提供了荣昌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的《关于申请延长使用年限的报告》及被申请人对此的批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关于湖南仁居装饰服饰有限公司举报信件的回复》;2.《关于申请延长使用年限的报告》及芙蓉区分局作出的批复;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规〔建〕字芙临建〔2015〕04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4.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湘801行初1043号;5.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801行初1043号;6.《强烈请求对芙蓉区自然资源规划局叶银权局长滥用职权,枉法批示以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给予严厉核查和问责》。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规〔建〕字芙临建〔2015〕04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2.《关于申请延长使用年限的报告》及批示;3.《强烈请求对芙蓉区自然资源规划局叶银权局长滥用职权,枉法批示以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给予严厉核查和问责》;4.《关于湖南仁居装饰服饰有限公司举报信件的回复》;5.《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芙资规公开告知〔2020〕31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投诉、举报、检举和反映问题等事项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经将处理情况予以告知,且告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审查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四)未设定申请人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说明性告知行为及过程性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做出的回复,是对延长荣昌公司临时建筑有效期限行为的解释说明,未增减申请人的权益,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系未设定申请人权利义务的说明性告知行为申请人不服上述《回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获悉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对荣昌公司《关于申请延长使用年限的报告》的批复,至2021年2月2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申请人并非该批复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3月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