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自然资复决字〔2021〕第14号
申请人:湖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收缴土地价款的决定》。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长远·华樟名府”项目用地系股东投资建设万家丽路的回报用地,无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证上面积因退让道路相较于核定红线面积减小,容积率应当自然提高;被申请人核算补缴土地价款标准适用错误,不应当按现在的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缴申请人“长远·华樟名府”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1365041元无道理,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长远·华樟名府”项目实际建成容积率超出合同约定的容积率,被申请人作出《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收缴土地价款的决定》程序合法,核算金额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决定。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03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总面积为12170.53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10734.84平方米,主体建筑物性质为综合。2003年5月15日,原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要点)通知书》,其上载明申请人“长远·华樟名府”项目用地容积率≤4.5。
2004年2月23日,原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编号:建2[2004]0048号),其上载明申请人“长远·华樟名府”项目地上建筑面积为55132.59平方米。2008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交的《长沙市国有土地分户登记面积分类申报表》上签注:“本宗地调查结束,资料齐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长远·华樟名府”项目竣工实际容积率为5.4,竣工验收土地面积10710.09平方米,实际总建筑面积57341.82平方米。
2005年9月15日,申请人“长远·华樟名府”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3年6月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长中刑二终字第0058号)中认定,申请人开发“长远·华樟名府”项目因容积率超标办理国土分户证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向原市国土局土地信息中心原工作人员行贿后,相关工作人员擅自将该项目的用地档案借出,将国土档案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沙市国有土地分户登记面积分类申报表等的容积率由4.5篡改为5.5。
2020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长远·华樟名府”项目完善国土手续补缴土地价款催办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由于其“长远·华樟名府”项目实际建成容积率为5.4,出让合同约定容积率为4.5,实际建成指标超出合同约定,请申请人7个工作日内到被申请人处办理修改出让合同手续,并补缴土地价款。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长远·华樟名府”项目应补缴土地价款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长远·华樟名府”项目因实际建设指标超出出让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容积率为4.5,项目实际建成容积率5.4),需补缴土地价款为1365041元,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1月28日,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办出让手续,未依法缴纳土地价款,故被申请人作出《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收缴土地价款的决定》,决定收缴申请人1365041元土地价款。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缴的1365041元土地价款为现出让条件下(竣工验收土地出让面积10710.09平方米,容积率5.4)标定地价减去原出让条件下(土地出让面积10734.84平方米,容积率4.5)标定地价的地价差。标定地价依据《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长政发〔2006〕19号)规定的基准地价标准、容积率修正系数等计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收缴土地价款的决定》;2.长沙市基本建设项目收费一览表。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要点)通知书》;3.《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编号:建2[2004]0048号);4.(2012)长中刑二终字第0058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长沙市国有土地分户登记面积分类申报表》;6.《关于“长远·华樟名府”项目完善国土手续补缴土地价款催办通知书》、邮寄单;7.《关于“长远·华樟名府”项目应补缴土地价款的告知书》、邮寄单;8.《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收缴土地价款的决定》、邮寄单;9.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长远·华樟名府”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查询截图、长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纯出让金测算规程。
本复议机关认为: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关于“长远·华樟名府”项目完善国土手续补缴土地价款催办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及时补办手续并补缴土地价款,申请人未按该通知书履行申请办理修改出让合同手续以及补缴土地价款的义务,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作出了《关于“长远·华樟名府”项目应补缴土地价款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拟作出追缴土地价款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由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作出《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收缴土地价款的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
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
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申请人“长远·华樟名府”项目实际建成容积率为5.4,而原本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为4.5,该项目的实际建成容积率超过合同约定容积率。被申请人以案涉项目现出让条件下(容积率5.4)标定地价减去原出让条件下(容积率4.5)标定地价的地价差,作为申请人应补缴的土地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4〕24号)第六条第四款、《长沙市土地管理会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等规定,在2007年8月8日前已销售项目(以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依据),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的,其超过原出让合同建筑面积并销售部分仍按《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长政发〔2006〕19号)补交地价差。申请人“长远·华樟名府”项目于2005年9月15日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申请人适用《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长政发〔2006〕19号)要求申请人补缴土地价款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核算补缴土地价款标准适用错误,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土地差价计算按照竣工验收土地出让面积等计算,已经综合考虑了相关情况。申请人认为出让面积因退让道路减少,容积率自然提高,本复议机关也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作出《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收缴土地价款的决定》,要求申请人补缴的是因容积率由4.5变更为5.4的土地差价。申请人认为该宗地为回报地,无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
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收缴土地价款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