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义初
被申请人: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娄底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娄国用(2014)第07216号)。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14年发现,被申请人将村集体431302004002GB00051号土地卖给娄底市经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娄国用(2014)第07216号),但是没有进行征收,没有给娄底市经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用地手续,该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国有土地使用证》(娄国用(2014)第07216号)上记载的面积与实际不相符,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娄国用(2014)第07216号)程序合法,且其上记载的面积为7499.36平方米,与原娄底市国土局测绘院测绘的面积一致,不存在申请人所称面积与实际不符的情形;申请人在其申请书中称其2014年已经知道了原娄底市国土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娄国用(2014)第07216号),却在2021年5月17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4年6月6日,娄底市人民政府给娄底市经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使用证》(娄国用(2014)第07216号),其上记载使用面积为7499.36平方米。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现不动产的颁证职能已由娄底市人民政府划转给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隶属于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国有土地使用使用证》(娄国用(2014)第07216号);2.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使用证》(娄国用(2014)第07216号)登记档案资料。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就已知晓该证的颁发,直到2021年5月17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