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自资复驳字〔2021〕第14号
申请人:李鹏程
被申请人: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4月6日作出的市长信箱回复和2008年11月11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08063897号)等。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邻居违法占地,偷用申请人危房墙体,妨碍申请人拆除危房。南面临街的矮房右边坪院是浏正街道办搭建的,是申请人的窗户口、通风采光口和唯一进出口,属于公共走廊,但其全部产权面积被违规登记在邻居708063897号房产证名下。邻居工业厂房用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非法占地搭建厂房,无报建手续,无规划许可证。邻居伪造四邻签字,提供虚假四邻墙界表申请登记产权证不合法,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2021年4月6日答复申请人邻居产权证登记无错误,存在房屋搭建民事纠纷,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未尽审慎义务,违法发放产权证,造成邻里纠纷。
申请人请求:1.撤销原复查答复内容并重新作出答复;2.依法裁决邻里双方用地争议纠纷;3.撤销邻居708063897号房产证;4.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调档来人现场调查,裁决用地纠纷,尽早排除危房隐患;5.确认被申请人乱作为;6.审查确认私改遗办公室发还申请人的房屋平面图的院子与房屋情况;7.依法查处邻居违法占地及违法违章建筑;8.审查邻居708063897的产权来源及办证资料的合法性。
被申请人辩称: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申请人邻居的房产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申请人因与邻居的争议纠纷曾多次向被申请人下属机构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信访,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调查后于2018年7月3日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信访请求撤销的案涉房产证系遗失补正核发的新证,与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信息一致,登记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对补办案涉房产证的材料,已履行法定的审慎审查义务,其为案涉房屋补发708063897号权属证书的行为,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已核实确定原登记机关补发案涉房产证已经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房产证,人民法院已受理并作出裁决文书,依法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即使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应受理,其请求撤销案涉房产证的行政复议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复议请求的第2、4、6、7、8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08年11月10日,长沙市航行自控机电设备厂(原名长沙市华威机电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机电公司)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房屋权属证书的遗失补办,提交了《长沙市房屋遗失补正、换证(询问)申请表》、《产权证挂失限制的申请报告》、《报告》、《登报声明》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委托手续材料、公司公章等申请材料。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向华威机电公司补发《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08063897号)。
2021年3月30日,申请人通过长沙市市长信箱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查申请》,认为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发放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08063897号房产证程序违法,故请求被申请人前往现场确认查看,进行行政复查。4月6日,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其下属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晚报点相关负责人已当面告知申请人登记无错误。申请人所述问题系与邻居家关于房屋搭建的民事法律纠纷,建议申请人与邻居协商处理。
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申请人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08063897号)。5月18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0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行终53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08063897号)属于补发权属证书,公民对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补发权属证书不服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裁定撤销(2018)湘0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审申请人的起诉。
《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08063897号)所有人是长沙市航行自控机电设备厂。自2016年9月9日起,被申请人为长沙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长沙市范围内不动产登记工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市长信箱行政复查申请短信截图;2.案涉房屋照片;3.1993年案涉房屋平面图;4.长沙市自管(直管)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5.长沙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四面墙界申报表。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1.起诉书;2.《行政判决书》((2018)湘0102行初41号);3.《行政裁定书》((2018)湘01行终536号);4.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李鹏程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长沙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6.长沙市房屋遗失补正、换证(询问)申请表;7.产权证挂失限制的申请报告;8.遗失报告;9.证件声明作废登报图;10.长沙华威机电实业公司营业执照;11.机电公司委托书;12.长沙市房产登记授权委托书;13.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1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5.不动产登记情况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
《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投诉、举报、检举和反映问题等事项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经将处理情况予以告知,且告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审查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未履行信访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市长信箱对申请人《行政复查申请》进行的回复属于信访处理意见,且回复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
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现场调查,裁决邻里用地纠纷、确认被申请人乱作为、审查确认私改遗办公室发还申请人的房屋平面图的院子与房屋情况、查处邻居违法占地及违法违章建筑等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复议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