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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不服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案

  • 索引号:430S00/2022-01001789
  • 发文日期:2021-11-01 15:28
  • 名称: 崔某不服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某市一集体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2012年5月,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相关项目建设指挥部与崔某所属村组签订《征地协议》,并支付了土地补偿款。

2015年10月,项目指挥部对崔某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初步调查。2017年12月,该指挥部委托对崔某房屋进行测量,确定补偿面积为596.85平方米,并对测量结果进行了公证。因崔某对房屋测量面积不予认可,2018年12月,项目指挥部再次委托测量,确定补偿面积为596.85平方米,并再次予以公证。2019年1月,《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汇总表》明确,崔某拆迁补偿费554011.05元,其中:房屋补偿面积596.85平方米。同年2月,项目指挥部将补偿款以现金支票形式送达崔某,崔某未及时兑现支票致其过期失效。同年6月,市局组织听证,崔某参加了听证会。7月1日,该局向崔某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书》并留置送达,告知崔某补偿款已经存放于征地拆迁资金专户。崔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在复议期间,市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关于崔某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情况说明》对安置补偿面积及补偿款等与前述《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汇总表》不一致,但没有作出合理说明。

(二)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 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1.履行义务的期限;2.履行义务的方式;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市局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书》前,未向崔某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告知书》,程序违法;对安置补偿面积及补偿款等前后计算不一致,且没有合理说明,属补偿事实认定不清。复议撤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三)点评

责令交出土地前提,一是征地经合法批准,二是实施征地时补偿安置依法到位,三是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前程序合法。征地拆迁过程中,不仅要注重程序合法,而且要注重被征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计算应严格按照法定的补偿标准或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准进行,不得损害被征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崔某不服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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