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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确权登记异议案

  • 索引号:430S00/2022-03018930
  • 发文日期:2021-08-25 16:03
  • 名称: 胡某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确权登记异议案

胡某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确权登记异议案

(一)基本情况

200412,李某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村委员会证明、某市郊区建设用地通知单(0004824)、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等材料,其中村委员会证明载明李某于1962年修建住房一栋,至今尚未办理国土登记手续,属于历史性占地。市国土资源局初审查明:该户1992年新批占地167平方米,实际占地169.6平方米,加上原住宅110.4平方米,共计280平方米,面积准确、界址清晰,原住址没有办理登记,符合颁证条件。200412,市政府向李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胡某认为,登记的土地中原住宅110.4平方米土地及土地上房屋系其所有,70年代,因工作需要,其离开住所地,将房屋仅借给李某居住,不应登记给李某。20195月,胡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相应房屋所有权等权利,并同时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异议。

(二)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等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将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李某提交的申请登记资料齐全,土地面积正确,界址清晰,符合登记条件。且胡某主张房屋是借给李某使用,但在相关确权的民事诉讼中,法院驳回了其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等有关规定,法院判决驳回胡某该行政诉讼请求。

   (三)点评

因土地的登记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较为常见,当事人因民事纠纷常引发土地登记纠纷。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合法关系到后续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正确、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胡某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确权登记异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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