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某采矿登记机关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某公司向某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经矿业权查询系统检索,该采矿权部分矿区范围与国家湿地公园重叠。公司提交了所在地市林业局、市环保局等单位出具的该采矿权不在红线范围内的说明,但未提交该湿地省级主管部门意见。2019年4月,该登记机关下达了《行政审批处理决定书》,认为该项申请资料不齐全,要求提交省级主管部门关于该采矿权是否与湿地公园重叠的证明材料。公司认为决定违法,诉至法院。
(二)处理意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该机关收到该公司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也未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裁定,该登记机关行为违法。
(三)点评
行政机关收到有关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能久拖不决,否则,构成不作为。登记机关不得在法律规定的申请登记资料外,擅自增加资料要求,将本应由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转嫁给行政管理相对人。